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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于某某与东营市胜达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盖某甲、盖某乙、盖某丙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6-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四终字第2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户,文登市X镇X村人,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文登市X镇X村农民,现住(略),(系于某某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乐超,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东营市胜达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驻东营市垦利县西郊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宗禄,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盖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原审被告:盖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原审被告:盖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谭某某、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胜达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原审被告盖某甲、原审被告盖某乙、原审被告盖某丙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4)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某及于某某、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乐超,被上诉人东营市胜达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英祥、李宗禄,原审被告盖某甲、盖某乙、盖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一份,载明:“一、于某某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3。5万元,经协商甲方要求乙方承担1万元。二、乙方先向甲方支付(略)元,其中包括(略)塔机款1。79万元,甲方在提起附带民事时扣除。三、(略)款5。19万元,用桑塔纳2000车一部(车号吉(略)),天津夏利车一部作抵押。15日内将此款交给甲方,乙方将车开回。四、于某某经手购买的油漆一批:118×233桶=(略)元,此款已由甲方支付给于某某。由于某质量问题,厂方同意更换,由于某某及家属谭某某负责更换。关于某换事宜须在两个月内完成,否则按于某某欠款(略)元处理。五、大务村盖某甲、盖某乙、盖某丙自愿为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六、关于某事部分乙方违约甲方向垦利县人民法院起诉。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某)之日起生效”。签订协议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略)元,其中包括经济损失(略)元。该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查清的事实有:被告于某某为胜达公司销售塔机,尚欠部分塔机款未还。2004年1月3日,被告于某某因涉嫌诈骗被垦利县公安局侦查。2004年1月7日,被告谭某某聘请了律师,将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被告谭某某、盖某甲、盖某乙、盖某丙签字的《协议》带到垦利县看守所,被告于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名。2004年1月14日,被告于某某被转为取保候审。证人王某岐是被告于某某、谭某某的姐夫,于某伟是二被告的侄子。

2004年5月20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略)元及经济损失(略)元。因垦利县公安局正在侦查于某某涉嫌诈骗案,本案中止审理,2005年11月8日恢复审理。

通过对一系列证据的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某某为原告销售塔机,在收回塔机款后应及时交付原告。结合原告的证据二、被告的证据一,及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于某某在为原告销售塔机后未将全部货款向原告交付,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于某某在签订《协议》时虽被限制人身自由,但其相应的民事行为未被限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被告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于某某关于《协议》是被胁迫订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协议》对被告于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于某某关于某销《协议》,驳回原告的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某某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数额偿还原告的货款。关于某告谭某某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谭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是夫妻,被告谭某某自愿为其丈夫偿还欠款,并不被法律所禁止。被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乘人之危,采取欺骗手段,威逼其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谭某某的主体适格。被告谭某某关于某回原告的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某某应按《协议》的约定偿还原告欠款(略)元。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略)元,因《协议》中约定要求于某某承担(略)元,且于某某已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于某某支付经济损失(略)元,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盖某甲、盖某乙、盖某丙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名,原告接受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的起诉是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盖某甲、盖某乙、盖某丙主张权利,被告盖某甲、盖某乙、盖某丙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不准确,应为欠款纠纷。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某某、谭某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市胜达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略)元;被告盖某甲、盖某乙、盖某丙对货款(略)元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经济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2元,案件实际支出费2971元,共计6913元,由原告胜达公司负担1990元,被告于某某、谭某某负担4923元,被告盖某甲、改永生、盖某丙对被告于某某、谭某某负担的诉讼费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4923元不再返还,由被告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被告拒绝支付的,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谭某某是自愿签订《协议》主体适格,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这是严重歪曲事实。被上诉人将自己的业务销售人员以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以此将上诉人于某某刑事拘留,被上诉人乘人之危,逼迫上诉人谭某某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签订的《协议》无效,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该《协议》签订的乙方主体是谭某某,其主体违法。谭某某虽是于某某的妻子,但不是公司人员与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关系。而是在于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期间,谭某某在无奈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这份《协议》,其主体违法、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谭某某签订的主体合法,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人作为《协议》的乙方和其在《协议》上的签字,没有于某某的授权委托,其代理签订的协议无效;(二)上诉人于某某在《协议》上的签字,是在被刑事拘留、没有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是被上诉人和律师合谋,乘人之危,在欺骗和胁迫下签字的,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的《协议》;(三)一审法院对该《协议》内容的认定,是严重的歪曲事实;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协议效力的认定,应当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和处理,而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严重歪曲事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乘人之危、胁迫上诉人与其签订的违法《协议》,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上诉人认为合同乙方主体不适格及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本案所涉合同的乙方主体是于某某、谭某某两人,而不是谭某某一人,谭某某更不是于某某的代理人。在谭某某与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人共同对外承担债务,所以合同乙方是于某某、谭某某是完全正确的;于某某、谭某某两人及三个保证人的某字,都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欺诈;(二)《协议》内容中每一项数额都是真实的,不存在《协议》内容侵犯两上诉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情况,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协议的效力问题。从协议的各方当事人来看,协议的甲方是被上诉人东营市胜达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是上诉人于某某和谭某某,担保人是盖某甲、盖某乙、盖某丙。从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及垦利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对于某某的讯问笔录来看,于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谭某某作为于某某的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两人共同承担对外承担债务是法律所允许的,故于某某、谭某某作为协议的主体是适格的;于某某、谭某某称其是在受到胁迫、欺诈,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因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协议的效力应予认定。关于某审法院适用法律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交其受胁迫、欺诈的证据,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来处理欠款纠纷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2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侯政德

审判员李万海

二00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崔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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