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乔金玉,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华道卫,开封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甲诉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靳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乔金玉、杨某乙,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华道卫、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5日下午,去被告位于西门外西关街X号的顺鑫浴池洗澡,在洗澡过程中,由于地面太滑,无防滑措施等原因,致使原告滑到摔伤,后被120急救中心接入我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检查,造成原告“头外伤,右股骨股颈骨折”。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共花费医疗费、手术费2万余元。现在家接受康复治疗,至今尚未痊愈。原告曾找被告协商解决办法,被告态度恶劣。故现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伤残赔偿金x.66元。
被告辩称,我方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洗浴时有女儿陪护,原告本人有病,故我方无责任,不应赔偿,要求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开封市急救指挥中心调度室出具的证明一份;2、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手册一份;4、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5、开封华茂医院住院病历一份;6、开封华茂医院手术记录一份;7、开封华茂医院医疗票据1份;8、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9、开封华茂医院出院证一份;10伤残鉴定费票据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所支付的费用情况;11、邢家锅贴老店东郊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误工费情况;12、书面证人证言4份,证明浴池地面太滑,无警示标语及证明护理费情况。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均无异议;对于证据11有异议,认为应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于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不应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证言4份;2、照片3张,证明浴池有防滑措施和警示语,原告是自己摔倒。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怎样摔倒的。
2009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8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甲伤残等级评定为Ⅶ级。双方对此鉴定书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因被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朱晓红、陈汴玲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中的其他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下午,原告由女儿陪护到被告经营的顺鑫浴池洗澡,在洗澡过程中,不慎摔伤,后被120急救中心接入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检查,造成原告“头外伤,右股骨颈骨折”,并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326.7元。后在开封市华茂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x.68元。2009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8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甲伤残等级评定为Ⅶ级。原告自身有糖尿病,脑梗塞疾病。原告已经退休。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是顺鑫浴池的经营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被告开办的浴池从事服务经营活动,应该提供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措施,原告到被告经营的浴池进行洗浴,和被告成立了服务合同,被告理应提供相应的服务并保障其人身安全。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以至于在给原告提供服务的时候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故对于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年老体弱,本身患有糖尿病及脑梗塞疾病,且洗澡时有其女儿陪护,在进入浴池时理应知晓内部环境的相关情况,对于其摔倒没有尽到小心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故对于自身摔倒受伤造成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过错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杨某甲承担8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20%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杨某甲的各项损失为:
医疗费x.88元,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诉请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340元,按照原告住院34天,每天10元计算,原告诉请27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费3624.93元,根据一人标准,计算100天,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元/年÷365天×100天=3624.93元,原告诉请x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伤残赔偿金x.66元,原告诉请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x.47元,其中原告杨某甲承担80%为x.58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0%为x.89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甲赔偿金x.89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844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4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近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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