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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焦XX、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XX,男,生于1986年,住址(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7年,住址(略)。

辩护人刘某,河南汉风(略)事务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XX、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XX、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6年7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被襄城县X镇居民贾XX殴打。次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焦XX伙同李XX(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持刀、棍在襄城县X镇X街见到贾XX等人后,持刀、棍追赶、殴打贾XX等人,将同贾XX一起的虎XX、王X打伤。经法医鉴定,虎XX、王X的伤情均属轻伤。

二、2007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焦XX、张某某等人酒后在平顶山市卫东区贸易广场夜市摊饮酒时,因琐事随意殴打宋XX,并致宋XX跌倒时被开水烫伤。经法医鉴定,宋亚楠的伤情属轻伤。

三、2010年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焦XX伙同刘XX(另案处理)等人在襄城县X路的“欢乐谷歌厅”(以下简称欢乐谷)唱歌、喝酒时与同在欢乐谷唱歌的“晓X”等人发生争执,被欢乐谷服务生劝出歌厅,后被告人焦XX等人在欢乐谷西边路上与“晓X”等人发生撕拽,“晓X”等人向西跑时,被告人焦XX等人拿啤酒瓶追赶,后因未追赶上对方而返回,返回途中遇到从欢乐谷出来的李XX、刘XX、王XX,被告人焦XX等人拿啤酒瓶无故将李XX、刘XX、王XX打伤。这时,“晓X”等人又拐回将刘XX等人打伤后逃跑,被告人焦XX等人在附近寻找“晓X”等人时,遇到在北一环路与首山大道交叉口站着的付X、苏XX,被告人焦XX等人拿啤酒瓶无故将付X、苏XX打伤。经法医鉴定,李XX、刘XX、王XX、苏XX的伤情均属轻微伤,付X的伤情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认为被告人焦XX、张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且被告人焦XX、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应当减轻或免除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7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被襄城县X镇居民贾XX殴打。次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焦XX伙同李XX(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持刀、棍在襄城县X镇X街见到贾XX等人后,追赶、殴打贾XX等人,将同贾XX一起的虎XX、王X打伤。经法医鉴定,虎XX、王X的伤情均属轻伤。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焦XX、张某某共赔偿被害人虎XX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王X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虎XX、王X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XX、张某某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将虎XX、王X打伤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并有证人周XX、耿XX、贾XX、翟XX的证言、被害人的伤情鉴定、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7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焦XX、张某某等人酒后在平顶山市卫东区贸易广场夜市摊饮酒时,因琐事随意殴打宋XX,并致宋XX跌倒时被开水烫伤。经法医鉴定,宋XX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焦XX、张某某、赵XX共同赔偿宋XX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XX、张某某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殴打宋XX并致宋XX跌倒被开水烫伤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并有证人焦XX、赵XX、李XX、马X的证言、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三、2010年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焦XX伙同刘XX(另案处理)等人在襄城县X路的“欢乐谷歌厅”(以下简称欢乐谷)唱歌、喝酒时与同在欢乐谷唱歌的“晓X”等人发生争执,被欢乐谷服务生劝出歌厅。后被告人焦XX等人在欢乐谷西边路上与“晓X”等人发生撕拽,“晓X”等人向西跑时,被告人焦XX等人拿啤酒瓶追赶。后因未追赶上对方而返回,返回途中遇到从欢乐谷出来的李XX、刘XX、王XX,被告人焦XX等人拿啤酒瓶无故将李XX、刘XX、王XX打伤。这时,“晓X”等人又拐回将刘某东等人打伤后逃跑。被告人焦XX等人在附近寻找“晓X”等人时,遇到在北一环路与首山大道交叉口站着的付X、苏XX,被告人焦XX等人拿啤酒瓶无故将付X、苏XX打伤。经法医鉴定,李XX、刘XX、王XX、苏XX的伤情均属轻微伤,付X的伤情属轻伤。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焦XX共赔偿被害人付X、苏XX经济损失7000元,被害人付X、苏XX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李XX、刘XX、王XX的损失已得到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XX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殴打付X、苏XX、李XX、刘XX、王XX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并有证人刘XX、刘X、刘XX、付XX、王XX、郭XX、姚XX、郭XX、马XX、贾XX、马XX、贾XX的证言、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XX、张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XX、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焦XX、张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焦XX、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焦XX、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应当减轻或免除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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