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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刘某林土地行政管理登记发证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79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57岁。

被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祁某。

第三人王某某,女,58岁。

第三人刘某丙,女,38岁。

第三人刘某丁,男,35岁。

第三人王某某、刘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丁(本案第三人)。

原告刘某甲不服被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瀍河区政府)、刘某林土地行政管理登记发证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于2008年4月28日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2008)瀍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起诉。原告刘某甲不服,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瀍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发回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09年6月1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洛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7月1日收到该案卷宗材料后,于2009年7月10日向被告瀍河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某林2009年5月3日病故,刘某林的法定继承人王某某、刘某丙、刘某丁表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刘某乙,被告瀍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祁某,第三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9月10日,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为刘某林颁发集建(土04)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地址瀍河回族乡X村;四至东:路、赵西芬,西:王某轩,南:董秋珍、风道,北:王某轩、路。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1997年7月为刘某林颁发邙麓街X号宅基证,该宅基证所有权属于原告刘某甲。洛阳市人民政府于1951年颁发给原告刘某甲的宅基土地所有权证,四至分明。因国家对私房改造,原告刘某甲将多余房产交于国家,由房管部门管理。1988年5月15日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又将上述房产退回原告刘某甲,当时刘某林在原告刘某甲小院内建造私房,当问起时,刘某林回答是大队给的。因瀍河房管部门管不了郊区,没有办法,原告多次申请,房管部门交代,刘某林翻建房屋时再进行处理。以后房管、土地部门来丈量时,原告刘某甲都向他们申请不要丈量发证。2008年4月9日,西邻又重新加二层扩大面积,原告刘某甲向瀍河乡反映,才得知刘某林持有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1997年颁发的宅基证。刘某林两次建房都没有经土地和规划部门审批,刘某林使用的土地没有经过产权部门变更而私自强占、霸占。根据土地法规定,确属侵权行为。社会主义对私房改造期间,属于国有,落实政策后又将原房地产退还原告刘某甲,权属清楚。原告刘某甲认为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改变性质确权给农民使用,侵犯了原告刘某甲的合法权益,又侵犯了国家利益。请求撤销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给刘某林的麓街X号院的宅基证。

原告刘某甲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951年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刘某甲购买魏狗碰宅基地的买契一份。拟证明原告刘某甲获得争执土地的合法使用权。

第二组证据:1、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落实私房改造政策领导小组给刘某甲的X号落实房产政策退房通知书一份;2、1988年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落实私房改造政策领导小组给刘某林通知书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落实私房改造政策时,不仅通知了刘某甲,而且通知了刘某林。刘某林当时未提出任何异议,但至今仍不搬迁。

第三组证据:1、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1992)瀍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该两个判决与本案是同类法律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

第四组证据:1、洛阳市瀍河区房管局写给市土地规划局的证明及附图各一份。拟证明1958年进行私房改造时,政府给原告刘某甲保留了二孔窑,改造了三孔窑;2、1951年8月10日,原告刘某甲购买魏狗碰窑上土地的契约一份。拟证明1988年落实私房改造政策时,政府把三孔窑及窑上地退给原告刘某甲。

经庭审质证,被告瀍河区政府对原告刘某甲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组证据的契约不能作为原告刘某甲的土地经过政府确权的证据,其他证据只能证明该案争议属民事侵权,不能证明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发给刘某林的宅基证是违法的。第三人王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对原告刘某甲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政府只退给原告刘某甲三孔窑,不能证明窑上土地也退给原告刘某甲。

被告瀍河区政府辩称,刘某林的宅基证不是瀍河区政府颁发的。洛阳市土地权属确认管理的行政职能是在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城市区既无土地部门,又无土地权属管理的行政职能。

被告瀍河区政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王某某、刘某丙、刘某丁述称,刘某林宅基证不应该撤销,第三人家一直住这地方,刘某林的宅基证是国家依法颁发的。

第三人王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997年原洛阳市郊区土地管理局的X号地籍调查材料一份(16页)。拟证明刘某林宅基证的来源是依据1984年的宅基证。

第二组证据:1997年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刘某林的土地使用证是国家颁发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某甲对第三人王某某、刘某丙、刘某丁所提交的的证据认为办证是真的,但内容是假的。1984年房子还没有退给原告刘某甲,是公管期间,应该有房管局加章,刘某林的证是违法办理的。1997年房子已经退给原告刘某甲,也应该由原告刘某甲盖章,因此刘某林的证是无效的。被告瀍河区政府对第三人王某某、刘某丙、刘某丁所提交的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依法从了洛阳市房产管理局瀍河分局调取了三份证据材料:1、刘某甲的1961年私房改造复查登记表一份;2、刘某甲的1962年11月12日洛阳市瀍河区私房改造复查后改造房产卡片一份;3、刘某甲的处理私改遗留问题调查结案报告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某甲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私房改造时,原告刘某甲交了西闸口街X号院的五孔窑,保留的二孔是改造原告刘某甲叔父刘某岚家的,原告刘某甲原来就住这这二孔窑,所以就保留给原告刘某甲了。对于原告刘某甲,就是改造了三孔窑,保留了二孔窑。落实私房改造政策退房时的西闸口街X号,就是登记卡上的西闸口街X号(西闸口街X号是私房改造时登记的号),是与刘某林所争执宅基地相连的那个院。被告瀍河区政府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对原告刘某甲认为的私房改造时的西闸口街X号就是落实私房改造政策退房时的西闸口街X号,是与刘某林所争执宅基地相连的那个院的意见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刘某甲私房改造情况应以政府登记为准。第三人王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瀍河区政府。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原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X街X号(原为X号)有窑五孔,其中东边一孔、西边一孔、南边三孔。刘某林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X街X号有宅院一所,位于原告刘某甲窑院的南边。1951年8月16日原告刘某甲与魏狗碰签订草契一份,原告刘某甲购买魏狗碰宅基地一处(面积0.283亩),并经河南省人民政府确认。该宅基地位于原告刘某甲西闸口街X号窑院的南边,与原告刘某甲西闸口街X号窑院相连。私房改造期间,原告刘某甲在原西闸口街X号窑院的五孔窑被改造三孔,保留二孔。1984年11月2日,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向刘某林颁发宅基地使用证。1988年4月30日落实私房改造政策,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落实私房改造政策领导小组将上述三孔窑退给原告刘某甲。1997年9月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向刘某林颁发集建(土04)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刘某甲认为第三人王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现使用的宅基地系1951年原告刘某甲购买魏狗碰的宅基地,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给刘某林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刘某甲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1997年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给刘某林的集建(土04)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原告刘某甲1951年购买魏狗碰宅基地的买契,不能证明其目前对该宅基地拥有使用权,且其主张1988年落实私房改造政策时已将其购买魏狗碰的宅基地退还给其使用不能提供证据。原告刘某甲不能证明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为刘某林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原告刘某甲要求撤销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为刘某林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撤销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给刘某林的集建(土04)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彤彬

审判员郭荣芬

人民陪审员赵盟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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