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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第三人灵宝市城关镇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第三人灵宝市X镇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会长。

上诉人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第三人灵宝市X镇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以下简称城关镇储金会)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第三人城关镇储金会的委托代理人夏碧丽、王向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城关镇农技站属于城关镇政府的二级机构,城关镇政府将其所有的灵宝市X路X路派出所南边六间五层房屋分别指定给其下属部门城关镇农技站、城关镇水利站等作办公用房。2005年城关镇政府按灵宝市委、市政府下发的《城关镇机构改革方案》通知,要求将城关镇农技站、城关镇水利站合并为城关镇农业服务中心。2007年9月1日,原城关镇农技站站长裴社云将位于灵宝市X路X路派出所南原城关镇农技站办公楼南4间门面房出租给公冶彦波,年租金9000元,期限10年,公冶彦波一次性交清租金x元。2008年3月10日,公冶彦波又将此四间门面房长期转租给马某某经营使用。马某某一次性支付公冶彦波租金x元,合同时间从2008年3月10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2008年3月28日,马某某将其中两间门面房租给宁某某,期限一年,年租金x元。2009年3月28日,双方又续租一年,合同到期日为2010年4月14日。2010年3月10日,城关镇储金会书面通知宁某某:“位于黄某路派出所的门洞以南,X楼至X楼房屋产权于2007年12月份已归城关镇储金会所有。凡在此楼的商住户,原和其他单位和个人所签的租房合同一律无效。望于2010年3月15日前,在此楼所有商户前来储金会重新签订合同,过期不签合同者,后果自负。”宁某某与马某某之间租赁关系到期后,马某某催促宁某某交房租,否则交房。2010年3月10日,宁某某与城关镇储金会签订期限3年合同,从2010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止,年租金8000元。马某某得知后,于2010年3月16日强行将宁某某正在营业的门面房锁住,宁某某于2010年4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马某某赔偿停业的经济损失3000元。庭审中,宁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马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600元。马某某坚持房屋产权变更不影响租赁关系。宁某某与马某某租赁关系结束,宁某某应当向马某某交房,宁某某不履行交房义务,马某某有权锁门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同意赔偿宁某某经济损失。宁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坚持认为,原城关镇农技站负责人无权出租房屋,其与公冶彦波所签合同以及公冶彦波与马某某所签合同均无效,马某某锁宁某某门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当赔偿宁某某因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5600元。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法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城关镇农技站属于城关镇政府的二级机构,城关镇政府机构改革是否撤销二级机构,原农技站负责人是否有权出租房屋,是否有权收取房租等属城关镇政府内部应该解决的问题。宁某某并不必然知情。原城关镇农技站负责人以城关镇农技站名义对外所签合同,在没有被有关部门撤销之前,宁某某与马某某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马某某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宁某某,在合同到期后宁某某应当履行交房义务,若需续租,应当与马某某建立续租合同。宁某某与城关镇储金会签订合同,势必使马某某与他人所签订的合同的利益愿望无法实现。马某某采取锁门来维权属自救行为。宁某某及城关镇储金会述称房屋产权变更为城关镇储金会所有,马某某与其他人已存在的租赁合同无效,马某某强行锁门属侵权行为,应当赔偿宁某某停业经济损失之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宁某某要求马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600元之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宁某某负担。

宣判后,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农技站在被撤销的情况下,其原负责人对外所签订的租房合同无效;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锁门的行为是自救行为错误;本案是侵权诉讼,原判决按照合同之诉审理并适用合同法进行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农技站对外签订的租房协议有效;其行为不是侵权,是保护自己权益的自救行为;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灵宝市X镇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答辩称:农技站在2005年已经被撤销,其原站长以个人名义将房屋出租的行为不能代表农技站。2007年该房屋已经归储金会所有,出租收益也应归其所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城关镇农技站负责人裴社云以城关镇农技站名义与公冶彦波所签订的租房协议,在没有被有关部门撤销之前应受法律保护。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故马某某从公冶彦波处租赁该房又转租给宁某某的一系列租赁行为均有效。宁某某在合同到期后没有向马某某交房,而是与城关镇储金会签订租赁合同,使马某某的利益受到损害。马某某采用锁门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宁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宁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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