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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成某、贾某某与被上诉人陕县大营镇温塘村16组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增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成某,系贾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X镇X村X组,住所地:陕县X镇X村。

负责人:贺某某,系该组组长。

上诉人成某、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陕县X镇X村X组(以下简称温塘村X组)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进行了审理。

成某、贾某某原审诉称:我们系温塘村X组成某,一直居住在该村生活。2006年1月5日,我与陕县三化集团的贾某强登记结婚。2007年9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贾某某,由于丈夫系城镇户口,所以我的户籍就与其父母分户,另立户头,久居该村。2006年温塘村X组按规定给付我们的征地补偿生活费1200元。2007年、2008年组里以我系出嫁女为由拒不支付我征地补偿生活费。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X组给付原我和孩子征地补偿费及享有同组村民的同等待遇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成某、贾某某要求X组按同等村民待遇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涉及到温塘村人口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变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应由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因此,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某就用于分配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裁定:驳回成某、贾某某的起诉。

宣判后,成某、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是温塘X组村民,2005年3月村部分土地被征用,我享有承包经营权的部分土地,国家发放了相应的补偿费用。我和组均领到2006的补偿费。2006年1月我出嫁,生育一女孩,取名贾某某,但户口仍在X组,2007年X组却以我结婚为由,不在发放补偿费用,经多次讨要未果才诉讼。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裁定,维护我和孩子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应由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某就用于分配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刘王林诉称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成某、贾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泽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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