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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诉洛阳能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海涛,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能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葛红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魏xx诉被告洛阳能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建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军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明顺、樊均纪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的代理人魏海涛、李某,被告能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葛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出于非法目的,在2008年4月至2008年6月,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上班时间,对原告进行监视、偷拍、录音、录像,并制成三张光盘擅自使用。原告知悉后,精神遭受严重打击,造成巨大精神痛苦!原告认为,公民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偷拍录像并擅自使用,侵犯了原告的肖某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作为一个公民的基本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能建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2008年初依据一拖公司公安处的要求,为使治安安全起见,要求我公司增设监控探头一个。2008年4月至6月间,原告在我公司从事清扫卫生间工作(非全日制用工)。2009年6月原告诉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需提供原告的工作时间问题,作为证据特将录有原告上下班时间的录像,作为证据提交劳动仲裁和一审法庭。2008年录下的是,原告与被告就终止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及工资等的谈话录像,也是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的。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一是基于治安要求和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行为,完全是合法使用的证据;证据二是基于记录事实的真相的发生,并无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的内容。也就是说,答辩人在行为上是合法的,内容上也无法律规定的侵权方式。二、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答辩人的行为既不是侵权行为也不构成精神损害更没有实施营利、传播行为,所以,建议法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87年与一拖东方实业公司动力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兼并动力分公司,接收了动力分公司的全部职工,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原告自1987年10月至2005年8月在被告的煤厂工作,工种是蜂煤皮带工,从事蜂煤制造,该工种属于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工种。2005年8月因原告身体不适合在煤厂继续工作,被告对原告工作做了调整,改作清洁工作。2005年12月,被告通知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合同。并给予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2元,并为原告办理了失业登记。原告对终止劳动合同提出异议,要求继续上班,被告同意原告继续上班作清洁工作,但自2006年1月被告在公司内部对原告按临时工进行管理,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07年12月底,被告口头通知让原告回家待岗。后原告多次要求回公司上班,被告同意原告到2008年4月再回公司上班。原告于2008年4月回公司,被告口头安排原告从事两个卫生间的保洁工作,工作时间是每天工作两个小时,上午1小时,下午1小时。被告并于2008年3月底4月初,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原告保洁工作的厕所周边区域安装监控探头一个,开始对原告每天工作的情况及厕所周边区域进行监控并录制了录像带。2005年5月,原告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缴纳自2006年1月以后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支付原告自行缴纳的2006年1月至今基本医疗保险费;要求被告按照规定为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赔偿未让原告上班给原告造成的2008年元月、2月、3月工资损失;向原告支付2008年4、5月份工资;要求被告按同工同酬原则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劳动争议审理中,被告于2008年6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被告公司副经理王xx办公室,被告分两次录制了王xx与原告谈话的录音录像。后被告将上述对原告工作情况的监控录像以及与原告谈话的录音录像制成光碟三张,向本市涧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用以证明:在2008年4月至6月原告每天工作2小时,故双方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不需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等。原告知悉未经自己同意被录音录像后,认为人格权利被侵犯,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庭审中,被告辩称安装监控设备是根据一拖公司治安管理要求安装,并提供《治安(交通)管理隐患整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但该《整改通知书》中的保卫部主任签字日期“2008年3月10日”和被检查单位主管领导签字日期“2008年3月16日”中的“2008”都是由“2009”涂改而来。

以上事实,有原告工人登记表档案资料一册、双方劳动合同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表、洛阳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办公室证明、被告煤炭经营资格证(O3—12—3O)、被告营业执照、原告工资卡、涧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2008)4O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制作的光碟三张、《治安(交通)管理隐患整改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长期在被告的煤厂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工作,但被告未按照规定为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按照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在对原告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原告订立的劳动合同。被告在2005年12月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做法,因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自2006年1月对原告按临时工进行管理,按照《劳动部办公厅对的复函》(劳办发【1996】X号)文件规定:“《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有有关的福利待遇”,故双方仍为劳动关系。按照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因此被告口头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履行中,被告在2008年4月开始,安排原告每天只上班2个小时,以期造成双方“事实上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为固定证据,被告架设监控设备对原告打扫厕所的每天工作时间情况进行监控录像,并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的工作时间等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在对原告进行监控录像和录音录像的目的,在于证明双方事实上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从而达到随时可以解除用工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事实上,被告在录音中明确告知原告“从7月1日以后不用上班了”。而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告知劳动者用工制度、用工形式,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应协商一致,取得劳动者同意。被告在未与原告(劳动者)协商一致情况下,单方变更用工形式,以期达到随时与原告解除用工关系的目的,并为固定证据而录音录像,其作法明显侵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所应有的合法权益。公民享有肖某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某权。公民享有人格尊严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采取录音录像,是为达到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之目的,被告的行为具有获利性。被告作法以侵害劳动者肖某权、人格尊严权利为手段,以达到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为目的,明显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相违背,明显违背公序良俗,且造成原告明显精神痛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被告除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外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权的过错程度、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以5000元为宜。被告辩称安装监控设备是根据一拖公司治安管理要求安装,因其提供《治安整改通知》中的签字日期“2008年”都是由“2009”涂改而来,明显违背了正常的书写习惯,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能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魏xx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

二、被告洛阳能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魏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洛阳能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智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二00九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陈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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