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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福建莆田佳通纸制品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

被告福建莆田佳通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通公司),住所(略)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公司),住所(略)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荣华嘉园C13-14,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号(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刘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佳通公司、都邦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佳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都邦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5月17日17时2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江口向莆田方向行驶,在324线85K+100M路段与被告佳通公司所属闽x(外)号轻型厢式货车交会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郑某某、被告佳通公司的驾驶员林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身体多处骨折,被送往莆田华侨医院治疗,共住院4天。因莆田华侨医院不具备对原告病情治疗能力,原告转到涵江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2天。但涵江医院也无法治疗原告伤情,原告转移到九五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80天,后因没有经费治疗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1、继续门诊对症治疗;2、加强营养;3、休息三个月。2008年10月17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病情作出(2008)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2008年11月23日原告再次复查,医生再次建议继续治疗,并休养康复治疗三个月。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对被告佳通公司所属闽x(外)轻型厢式货车进行财产保险和第三者强制保险业务。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5元。

被告佳通公司辩称:被告闽x车于2008年4月21日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伤者险,其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20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交通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第三者限额内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的部分除医药费x元还有伤残赔偿金x元,伤残赔偿金的项目还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原告将赔偿项目分别按交强险和商业强进行列举由佳通公司赔偿,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不符,应当一并按请求第一项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作为佳通公司在本事故中应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原告经济损失50%中的10%的免赔率。2、对原告主张赔偿项目金额的意见:(1)医疗费应当在多次转院过程中,应有医疗机构转院手续。(2)误工费,误工费时间应当在事故发生的时间至定残之日,是198天,而不是266天,误工50元的标准,应当以34.89元标准计算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没有依据,应当以15元为依据,护理费标准依据不足,交通费没有相关的票据证实,属无据主张,营养费,医院第一次建议没有加强营养,第二次有加强营养但偏高,鉴定费600元,其中50元是收款收据应当扣除。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数额偏高,请法庭依据原告伤残及同等责任酌情认定。3、对佳通已经垫付的医疗费x元,应在抵偿佳通公司应当承担的10%免赔率,余额应抵偿都邦公司的赔偿额,并由都邦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归还佳通公司。

被告都邦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中要求承担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责任,包括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对其他项目没有要求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商业险部分,如果第一被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应按实际的金额向保险公司理赔。2、关于费用部分。残赔偿金按城镇计算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所登记的是农村居民,按现有证据看不出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的依据,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没有费用清单及转院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误工费计算266天没有依据,按照规定计算至定残之日是161天,误工费按每日50元计算没有依据,可按每日34.89元标准进行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标准按50元偏高,按司法实践是每天15元计算,另外住院时间在九五医院住院80天,之前还有5天没有依据证明,都算的话只有85天,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依据不足,应按85天,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是否实际有发生无法确认,营养费没有依据,鉴定费中50元收款收据不是合法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伤残赔偿中,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应不予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福州户籍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身份及系居民户口。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各1份,欲证明闽x号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投商业险和强制险。

4、九五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医疗费发票3张、出院病历、出院小结各2份、涵江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华侨医疗发票4张和诊断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共花医疗费人民币x元。

5、胸卡1张、工资明细账4张,欲证明原告郑某某在樱花公司上班及月工资收入情况。

6、福耀(福建)汽车公司明细表及银行对账单各2份,欲证明原告丈夫佘某某护理误工时间及工资收入情况。

7、鉴定费发票3张及伤残鉴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600元及伤残鉴定为九级。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佳通公司、都邦财保公司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3、4、7无异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原告的户口是在涵江区X镇,应为农村户口;房产证是原告丈夫婚前财产,原告为福州户籍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胸卡真实性无法确认,从银行的工资明细帐,看出原告在住院时间还有领工资,原告无法证明12个月收入来源于城镇居民工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佘某某在护理原告。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3、4、7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也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印证原告在福州专科学校就读时,于2002年10月28日把户籍迁入福州市鼓楼区,2007年1月12日与佘某某结婚后,居住涵江区卓坡小区X街西侧三信水乡花园X幢X房,应认定原告为居民人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相互印证原告事故前在樱花公司上班及工资收入,被告提出异议但无法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是否佘某某护理提出异议,但无法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被告佳通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保单二份,欲证明闽x车辆投保商业险和强制险,证明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2、收据三份,欲证明佳通公司己垫付人民币x元。

对被告佳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郑某某和被告都邦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佳通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都邦财保公司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出商业险赔偿,商业险保单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郑某某和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对被告佳通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据1份,欲证明按照第三者商业险的约定,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有10%的免赔率。

对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郑某某和被告佳通公司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郑某某和被告佳通公司对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5月17日17时2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江口向莆田方向行驶,在324线85K+100M路段与被告佳通公司所属闽x(外)号轻型厢式货车交会时发生相撞。经事故认定,原告郑某某、被告佳通公司的雇佣驾驶员林某某负同等责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外踝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关节韧带损伤。为治疗伤情,原告先后在莆田华侨医院、涵江医院、九五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6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x元。出院时,医嘱:继续门诊对症治疗、加强营养、休息叁个月。2008年10月17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佘某某护理。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161天×61元=982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6天×50元=4300元,护理费86天×100元=86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营养费酌定3000元,残疾赔偿款x元/年×4年=x元,伤残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佳通公司己支付赔偿款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有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等其它必要、合理的费用。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涵江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佳通公司的雇佣驾驶员林某某与原告郑某某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负本事故50%责任,原告应负本事故50%的责任。被告佳通公司所属闽x(外)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被告都邦财保公司之间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及商业保险合同,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同时《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于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同样赋予了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故都邦财保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因原告在诉讼中没有要求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按照商业险赔偿,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应先在强制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对商业险部分,被告佳通公司可按照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首先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x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人民币x元。不足部份按原被告的过错各自承担。被告佳通公司的过错应承担人民币x元。被告佳通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x元以予折抵。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郑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七万七千零二十元。

二、被告福建莆田佳通纸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郑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四千四百四十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4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338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1726元,被告福建莆田佳通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秀棋

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陈建新

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六十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动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略)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略)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略)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略)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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