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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印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略),家住(略),系该村村民。2009年10月23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以交通肇事罪取保候审,2011年元月10日被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2月14日在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元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西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x号半挂车,行至包茂高速榆林至西安方向54KM处时,因该车制动不符合技术要求,刹车失灵,致使该车与中央隔离带发生碰撞后,先后又与前方道路因发生事故在超车道等候通行的鲁x号半挂车、陕x号半挂车、陕x号轿车、陕x号轻型货车的左侧发生擦挂,后豫x号半挂侧翻于上行线超车道内,造成鲁x车驾驶人房XX当场死亡、陕x号车驾驶人霍XX、豫x号车乘车人陈XX和被告人杨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认真检查,不得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安全技术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当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仁全

审判员赵新民

代审判员王顺民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姜彦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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