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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乙,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军、张金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闽x小轿车,从莆田市区行至莆田市涵江区滨海大道与向莆铁路高架桥交叉路段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跨越中心双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被害人翁某某驾驶的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翁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委托其朋友林某某报警及打120急救电话,林某某即打120电话。被害人翁某某当晚被送往莆田涵江医院抢救后因无效死亡。被告人陈某甲弃车离开现场,次日1时40分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接受调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托朋友到医院代交医疗费3000元(人民币,下同)。同年7月13日,该大队对上述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翁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家属向被害人的近亲属周某某、林某某、翁某某支付赔偿款5万元(不包括上述代交医疗费)。本案诉讼期间,被害人翁某某的近亲属周某某、林某某、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甲赔偿经济损失x.2元。2010年11月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林某某、翁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之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人陈某甲共赔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5.5万元(包括已付5万元),其中27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已履行),余款3.5万元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x.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保险公司主张。同日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年11月9日,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被告人陈某甲户籍所在地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表示愿意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帮教。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病理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评估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接警单及电话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证明,医院收据、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帮教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按照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愿意提供帮教,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辩解其不构成逃逸;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委托朋友报警,后跟救护车到医院,以及借钱预交医疗费3000元,立即向交警部门投案,故被告人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虽在事故发生后有委托他人代为报案,但自己既未在现场等候处理,也未立即投案,没有证据证明其投案自首前为抢救被害人而去过医院,故依法应认定为肇事逃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关此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益新

审判员翁建明

人民陪审员林某聪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俞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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