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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女。

原告李某甲,女。

原告李某乙,女。

原告李某丙,男。

被告濮阳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院长。

原告曹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2日,患者李某周因胸闷到被告处就诊,经诊断患者患有左侧巨大肺大疱、心脏病,因需作切除肺大疱手术,患者住院治疗。同月17日被告给原告作了左侧肺大疱切除术加胸膜固定术。术后被告方将患者推进普通病房再也不管不问,让患者家属观察护理,让每4个小时为患者用吸痰器对口吸一次体内脏物。但因被告仪器急缺,患者家属找不到该仪器,护土也不给找。术后医生不见踪影,只有护士每几个小时来量一次血压。病人一直感到口渴,家属找不到医生,去问护士,护士说没事,可能是麻醉药效消失了。问能否喝水、喝救心丸,护士不让喝。18日凌晨4时多,患者一直出虚汗,浑身很难受,家属找护土,护士让找医生,家属找不到医生,后来护士见病人情况紧急,护士才去找医生。5时40分医生才过来,让给病人作了个心电图,做完后病人还难受出汗,医生为病人按压心脏,病人说了一名句话,然后又一阵紧张,一会就不行了。医生用一瓶不知什么药,扎在患者右脚上,但当时病人已经停止了心跳。术前病人给医院说明了有心脏病,医院明知病人有心脏病,就应该预知术后病人的承受能力,应该采取预防措施,但医院未做这些工作,而是术后直接将病人推到普通病房,不管不问,工作疏忽大意,在病人情况严重时,找不到医生,1个多小时医生才给病人检查,但为时已晚,故由于被告的直接过错造成患者死亡的后果。事后,原告等找被告讲理,被告派几十人殴打患者家属,并在未经原告不知情的的情况下,被告与死者长子李某民(又名李某民、李某建)、堂弟李某周订立1份格式的调解协议书,李某民只能代表个人,不能代表全家,该调解书没有与原告协商,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显示公平,协议是无效的。请求撤销该无效协议,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辩称,对患者的诊疗措施、方案是正确的,患者死于手术并发症,该并发症是不可能避免的,被告没有过错。患者死亡后,患者家属在病房内停放尸体,并在病房内烧纸,因为原告及其亲属在被告处闹事,为了同意原告,被告给了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助。患者的长子拿着原告的委托书,代表全家的意见,签了调解协议书,被告及时支付了款项,该协议是属于表见代理,对原告有一定的约束力,协议已履行,原告再起诉是不诚实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患者李某周因胸闷到被告处就诊,经诊断患者患有左侧巨大肺大疱、心脏病,随后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同月17日被告给原告作了左侧肺大疱切除术加胸膜固定术。次日早上6时许,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双方对被告医生有无责任发生争议,因被告制止原告在病房内停放尸体等,双方发生冲突,11月18日公安民警曾到场,当日下午患者尸体送到太平间。因原告不同意尸检,双方对被告对患者死亡的后果有无责任存有争议。经协商,同月29日,患者堂哥李某周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订立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1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就本次医疗纠纷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x元;被告给付此款后,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或要求第三方追究被告的责任,且不可以本协议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该协议是李某周签名,由李某民按指印。同年12月10日被告将赔偿款交给李某周,李某周将赔偿款交给患者长子李某民,该款用来偿还原告的欠款。

另查明,订立调解协议书时,李某周所持四原告及李某民的委托书,是李某民交给李某周的,该委托书的签名印章是李某民一人书写并按印。李某周当庭作证当时是李某民让其与被告协商,原告等人当时知道协议内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后,患者长子李某民代表原告全家人出个具委托书,让患者堂哥李某周出面与被告协商,后李某周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书,当时原告知道协议书的内容,而未表示反对,李某周虽未取得原告的书面委托书,但李某周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调解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本案为医疗赔偿协议纠纷,举证责任在原告方。现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未提交该调解协议具有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法定理由与依据,故其要求撤销协议并要求赔偿损失x元,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捷

审判员侯玉霞

审判员冯志刚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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