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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戊故意杀人、盗窃案

时间:2006-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一初字第2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东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某(略)。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某(略)。系被害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公交公司职工,现某(略)。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某(略)。系被害人之子。

法定代理人崔某丙,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人张某戊,又名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X镇X村,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2005年3月1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某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己、汪某某,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字(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戊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于200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李某乙、崔某丙、杨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李某乙、崔某丙,被告人张某戊及其辩护人杨某己、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后,东营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侦查于2005年11月15日申请本案延期审理,后于2005年12月16日重新移送我院。后因证某问题于2006年1月27日再次申请延期审理,于2006年2月28日将本案移送到我院审理,现某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戊尾随杨某亮(男,34岁,东营市公交公司职工)意图实施抢劫,因回忆起曾与被害人有过矛盾,遂生报复之念,当行至东营市东城清风小区X号楼前时,被告人张某戊用随身携带的锤子击打杨某亮的后脑及头顶部致其倒地。张某戊逃离现某后在运河路北侧遇一流动商贩,遂购买一把折叠刀返回现某,将杨某亮拖至X号楼楼道门口东侧,用刀子割下杨某亮的阴茎及睾丸,划破肚皮及右脸,并拿走被害人的手机后逃离,经法医鉴定,杨某亮系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针对指控,公诉人当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某证某、物证、现某勘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某,认为被告人张某戊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戊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李某乙、崔某丙、杨某丁要求被告人张某戊赔偿死者丧葬费9553.5元,死亡赔偿金(略)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7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略)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和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某材料等证某,请求法庭在严惩被告人张某戊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

被告人张某戊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是和一东北青年'胡子'(基本情况不详)共同作案,'胡子'用锤子打的被害人,他只是用刀子割了被害人的下体。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张某戊没有故意杀人的故意,构成故意伤害罪。拿走被害人手机是通知被害人亲属或朋友来营救被害人的,被盗手机价值较小且已追回。张某戊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戊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张某戊同意赔偿,但表示没有支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戊伙同'胡子'(基本情况不详,在逃)随身携带刀子、锤子意图在东营市东城实施抢劫。当晚22时许,在东城清风小区附近二人见到被害人杨某亮,因被害人曾与被告人张某戊有过矛盾,张某戊遂生报复之念。二人尾随被害人杨某亮行至东营市东城清风小区X号楼前时,先用随身携带的锤子击打杨某亮的头部致杨某地后,将杨某亮拖至X号楼楼道门口东侧,用刀子割下杨某亮的生殖器,划开杨某亮的腹部及右脸,残害过程中见被害人仍有反应,又用锤子朝被害人头面部击打数下,并拿走被害人的手机(三星S308型,被盗时价值1520元)后逃离现某。经法医鉴定,杨某亮系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2005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某。

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某:

一、现某勘验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均证某,现某位于东营市东城清风小区X号楼东单元楼门口东侧,有一男子倒在血泊中,头朝东南,距南墙40厘米;脚朝西北,该男子已死亡。死者内衣与羊毛衫已撩至腹部上侧;长裤与保暖内裤已褪至膝盖处,腰带已断为两截。在腹部有一长41厘米、宽5厘米的口子。下身阴茎已被割掉。死者脸部右侧有一'十'字型创口。死者身下有150×80厘米血泊,死者头部的东侧墙上有一高120×60厘米的喷溅状血迹。死者身体东侧有一双黑色皮鞋。死者北侧有一250厘米长的血迹拖痕,拖痕北520厘米处地面上有一52×47厘米的血迹。死者周围有血足迹数枚,且花纹相同。

二、鉴定结论

1、山东省公安厅鲁公刑遗传字(2005)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某,张某戊的裤子(物证)及其皮鞋(物证)上的人血迹系杨某亮所留的可能性为99.(略)﹪。

2、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东公东分(法临)鉴字(2005)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某,死者头顶部发际上沿1.8厘米处有一4×3.5厘米星网状挫裂伤,深达骨膜,左顶部发际上2.5厘米处有一5×1.5厘米半月型挫裂创,其下触及颅骨骨折。枕顶部有一5×1.5厘米星网状挫裂伤,该创下3厘米处有一2.2×0.6厘米半月型挫裂创,触及颅骨骨折,其左侧2厘米有一1.8×1.0厘米三角形星网状挫裂伤,触及颅骨骨折。左侧鼻腔内出血,口腔内出血。右侧面部于右眼内眦向下至下颌部有一'十'字型砍创,砍创中心深达口腔,大小分别为14×2厘米、11×1厘米。右下颌部有一2.5×0。6厘米挫裂伤,其下口腔内下颌骨骨折。胸腹部自剑突下至会阴部有一41×10厘米创口,穿过肚脐,脐上7厘米处有一组织间桥,上部暴露肝脏左叶,下部达腹直肌鞘,向下自脐下至会阴部深达腹腔,肠管突出,有血液涌出。会阴部阴茎残余4厘米,左侧睾丸暴露,右侧睾丸缺失,臀部于肛门外侧向右有一9×2厘米创口。死者头部有5处头皮裂创,颅骨凹陷型骨折,分析致伤物为类圆形锤类钝器;全身多处创口,边缘整齐,创壁光滑,分析致伤物为锐器。综合分析杨某亮系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3、东营市价格认定中心东价鉴字(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某,被害人杨某亮的三星S308手机案发时价值1520元。

三、物证。银白色水果刀一把、银白色三星S308手机一部、棕色平底休闲鞋一双,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物证某色休闲裤((略)牌,照片)一条,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承认是其的裤子,但辩解作案时所穿的不是该条裤子。

四、书证。通话记录一份,证某被害人杨某亮的手机((略))案发当晚的通话情况。

五、提取笔录。2005年3月10日东营区公安分局从崔某丙处提取三星SGH-S308手机包装盒一个,外包装盒贴有手机设备号标签。2005年3月14日、15日东营区公安分局从张希泉处提取棕色平底休闲鞋一双、灰色休闲裤((略)牌)一条。

六、扣押笔录。东营区公安分局从被告人张某戊处扣押银白色三星手机一部。

七、证某证某

1、证某宋某某证某证某,2005年3月9日晚上,杨某亮的手机((略))曾给其家里打过电话,其妻子陈某华接起来后,电话里没人说话,几秒钟后就挂断了。当晚22时28分,杨某亮的手机((略))又给其家里打电话,其妻子陈某华接起来后,听见一个东北口音的男子问是否认识这个手机号,陈某华答应后,那人说手机机主被打破头躺在清风小区,说完扣了电话。再打回去电话手机已关机。接着其联系蒋某尧等人,在清风小区X号楼发现某杨某亮,随后就给120、110打了电话。

2、证某崔某庚证某证某,2005年3月9日晚,郭爱芳告诉她杨某亮被打了,其和蒋某尧、郭爱芳三人出去找人,在四村北门发现某乃俊,宋某俊说一个东北口音的人用杨某亮的手机给他打电话称,机主在清风小区被打了。后来在清风小区X号楼发现某杨某亮。同时崔某丙证某公安人员出示的银白色手机是杨某亮的。

3、证某陈某某证某证某,2005年3月9日晚22时28分其在家接了一个电话,一个东北口音的男子问是否认识这个手机号,其答应后,那人接着说:'快来看看,满头是血,不会动了,在清风小区'。其让对象宋某俊出去找找,并且联系了蒋某尧一起找。后来在清风小区X号楼发现某杨某亮,接着报了警。

4、证某李某辛证某证某,2005年3月9日晚同杨某亮一起吃完饭,21时40分左右,他将杨某亮送到三村X号楼。回家后半个多小时,杨某亮的妻子、蒋某尧到他家说杨某亮被打了,但不知道人在哪,后来在四村X号楼发现某杨某亮。

5、证某蒋某某证某证某,2005年3月9日晚同杨某亮一起吃的晚饭,饭后回到家。宋某俊给其打电话说一个东北口音的男子用杨某亮的手机打电话称杨某亮让人打破了头,在清风小区。他和对象即下楼出去找杨某亮,后来在清风小区X号楼发现某杨某亮。

6、证某张某壬证某证某,张某戊2005年3月13日回到家(黄河农场),以前有一双棕色皮鞋,但这一次是穿着一双黑皮鞋回来的。

7、证某童某某证某证某,张某戊2005年3月13日回到家(黄河农场),此前在东营帮表姐逯某丽卖菜。

8、证某武某某、奚某某证某证某,张某戊有时在奚某某处寄宿,同时奚某某证某张某戊平常穿一双休闲鞋。

9、证某逯某某证某证某,在2005年3月10日左右,张某戊在她家换洗过衣服,张某戊平常穿一双红色休闲鞋。

10、证某张某癸证某证某,张某戊平常穿一双棕色系带皮鞋。有一些衣物放在其住处。

11、证某王某某证某证某,张某戊平常穿一双黄色休闲皮鞋。在2005年3月10日左右他同张某戊在表姐逯某丽家洗过衣服。

八、抓获经过证某公安机关于2005年3月15日将被告人张某戊抓获。

九、身份证某证某被告人张某戊于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归某某,对基本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当庭供述为2005年3月9日晚,他和'胡子'(基本情况不详,在逃)随身携带刀子、锤子想在东营市东城实施抢劫,当晚22时许,在东城清风小区附近碰见被害人杨某亮,想起曾与被害人有过矛盾遂生报复之念。他和'胡子'跟着被害人杨某亮到了东城清风小区里,'胡子'用随身携带的锤子把杨某亮打倒在地。二人逃离后,又返回现某,将杨某亮拖到一栋楼楼道门口东侧,他用刀子割下杨某亮的阴茎及睾丸。并拿着被害人的手机跑了。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戊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某(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某(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某(略)。2004年度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略)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37。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673.8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某、身份证某证某证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戊,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且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戊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张某戊提出的'是胡子用锤子打的被害人的头,自己只是用刀子割了被害人的下身'的辩解理由以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戊没有故意杀人的故意,构成故意伤害罪。拿走被害人手机是通知被害人亲属或朋友来营救被害人的,被盗手机价值较小且已追回'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戊与'胡子'遇到被害人之后先起报复心理,尔后用锤击、刀割的手段致被害人死亡,从被害人所受伤情来看,故意杀人的目的非常明确,且尸检检验查明的伤情,同被告人张某戊在公安阶段所作的供述吻合。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与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李某乙、崔某丙、杨某丁提出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判处。对于被抚养人杨某丁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判处。对于被抚养人杨某甲、李某乙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李某乙在案发时尚未满60周岁,又无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某,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提出赔偿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某,故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失赔偿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部分经法庭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与刑事部分一并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7136元、死亡赔偿金(略)元、被抚养人杨某丁的生活费(略).7元,以上共计(略)。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三、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志刚

审判员张晓宾

审判员丁文强

二00六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柳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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