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同卢某某。
法定代理人:卢某某,系张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志勇,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宏声印务有限公司职工,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代光,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卷烟厂退休职工,住(略)-2.身份证号码x。
原审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1962年1月25日,住重庆市涪陵区X路X号X单元X-2。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卢某某、张某甲与被上诉人邹某、原审被告刘某某、张张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8)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卢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进行了询问审理。卢某某及卢某某、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卫东,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代光,刘某某、张某乙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邹某与张建新于1990年4月登记结婚,1991年6月生育一女张旋。2003年张建新与卢某某相识恋爱后同居,2004年2月生育一子张某甲。2005年张建新曾起诉来院要求与邹某离婚,同年11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同月张建新与邹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议定张旋由张建新抚养;邹某分得涪陵区涪陵烟厂临江楼X单元X-X号住房一套,涪陵区浪琴屿小区B栋X—X号住房一套,人民币15万元;张建新分得南岸区江南大道X号X单元X-X号住房一套。2006年11月张建新与卢某某结婚。2008年3月张建新死亡。
另查明:座落于南岸区X镇X路X号(高山流水)X栋X单元X-X号房屋(建筑面积137.04平方米)。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买受人为张建新,卖出人为重庆宏声远景实业有限公司,时间为2004年10月21日,总价款38万余元。重庆宏声远景实业有限公司收据载明2004年10月21日张建新交纳房屋首期款x元、后于2005年1O月3O日又交纳房款x元、2005年12月26日交纳房款x元。该房屋的房地证所有权人栏写明张建新、卢某某。该证记事栏写明卢某某占9O%、张建新占10%。经查该证房地档案,申请表显示共有人为张建新、卢某某,按份共有份额为张建新10%、卢某某90%,情况说明栏有“在产权证加上配偶卢某某姓名”字样,申请人为卢某某、张建新,申请时间2007年1月14日。2008年初取得该房屋产权证。一审法院委托重庆瑞达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结论为该房市场价67.29万元(每平方米4910元)。
又查明:座落于经开区铜元局新X号X栋负X层X号和X号门面各一间(建筑面积41.88平方米)。
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该二门面买受人为张建新,时间为2004年6月8日,总价均为14万余元。重庆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显示张建新于2004年1月18日分别向房地产公司交纳该二间门面房款各x元。该二间门面的房地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一栏写明为张建新。一审法院委托重庆瑞达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X号门面进行评估,结论为市场价28.23万元(每平方米6740元)。双方认可X号门面市场价亦为28.23万元。该二门面由卢某某管理。
一审审理中,经邹某申请,一审法院对位于南岸区X镇X路X号X栋X单6-X号房屋进行了诉讼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夫妻为该共同财产的共有人。共有人不得擅自处分共有财产。
关于南岸区X镇X路X号(高山流水)X栋X单元X-X号房屋,由于该房屋是在邹某与张建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已与出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张建新在其与邹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二次支付了80%的房款即x元(房款总计x元),故邹某与张建新在该房中应共同享有80%的产权。张建新与卢某某在未得到邹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约定按份共有(卢某某占90%、张建新占10%),侵害了邹某合法的财产权利,其侵犯邹某权利的部份约定,属无效约定。由于邹某与张建新离婚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故邹某请求分割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又因邹某与张建新共同享有80%的产权,邹某依法应享有40%的产权。
至于经开区铜元局新X号X栋负X层X号和X号门面,系张建新于邹某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依法属邹某与张建新的共同财产,应由该二人各分得一间。
一审审理中,邹某提出要求卢某某赔偿损失(邹某多分房产),由于邹某提出该请求的时间与法律规定相悖,且该请求又系侵权范畴,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赔偿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主张。一审庭审中,卢某某因就争执之房的辩称理由无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座落于南岸区X镇X路X号(高山流水)X栋X单元X-X号房屋中的40%的房屋份额归邹某所有。二、座落于经开区铜元局新X号X栋负X层X号门面一间归邹某所有。三、驳回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3800元,房屋评估费x元,合计x元,由邹某负担x.04元,卢某某负担3743.74元,张某甲负担3743.74元,刘某某负担3743.74元,张旋负担3743.74元。
卢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邹某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邹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购买南岸区黄某垭崇文路X号(高山流水)X栋X单元X-1房屋时,是卢某某个人出资买的。2、经开区铜元局新X号X栋负X层X号和X号门面,也是卢某某出资购买的。本案诉争的住房一套和门面二间均为卢某某出资购买,张建新月工资2千多元,其无出资能力。3、本案诉讼的房屋及门面不动产均在2004年发生买卖行为,邹某起诉时已经超过2年多了,邹某的诉讼请求时效已过。是由于卢某某与张建新当时已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因此,房产证上才写张建新的名字。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邹某的诉讼请求。
邹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卢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卢某某的上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高山流水房屋和铜元局2间门面均是张建新全额出资购买。是张建新隐藏了本案诉争房屋,邹某是2008年才发现张建新还有本案诉争房屋。
刘某某、张某乙答辩称:张建新生前月工收入7千多,不是卢某某所说的才2千多。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共有人不得擅自处分共有财产。
邹某与原丈夫张建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建新分二次支付x元(房款总计x元)购买了南岸区黄某垭崇文路X号(高山流水)X栋X单元X-1房屋,张建新在与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支付的该房款占总房款的80%,故张建新与邹某在该房中应共同享有80%的产权。张建新与卢某某在未征得邹某的同意下的情况下,将该房屋约定按份共有(卢某某占90%,张建新占10%),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为张建新、卢某某,侵害了邹某的合法财产权利,侵害邹某权利的部分约定属无效约定。张建新与邹某离婚时未将该房屋中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予以分割,现邹某起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张建新与邹某享有80%的产权,现邹某应享有40%的产权。
关于经开区铜元局新X号X栋负X层X号和X号门面,系张建新与邹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依法属邹某与张建新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该二人各分得一间门面。
卢某某上诉称,所争议的住房和门面当时买房和买门面都是其出资购买,张建新未出资,因卢某某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邹某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卢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与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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