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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濮阳金桥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濮阳金桥医院。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院长。

地址黄某路中段丽都时代广场(丽都步行街)。

组织机构代码x-2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濮阳金桥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原告为出国打工,在被告处体检,被告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原告的各项体检指标均正常。随后原告即与濮阳君诚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于2009年3月中旬被派往新加坡工作。同月26日新加坡相关医疗机构对原告进行健康检查时,发现原告肺部有病,该国雇主以不符合用工条件为由,将原告遣返回国,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原告回国后,即到濮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简称市五院)进行检查,该院也发现原告肺部有阴影。后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简称油田医院)进一步检查,诊断原告为右上肺中分化腺癌晚期,原告随入住该院手术治疗。同时原告不得不面临漫长的化疗过程,承担身体和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因被告的误诊行为,造成原告巨额财产及身体上、精神上巨大痛苦,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赴新加坡经济损失、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36元。

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被告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的体检行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身体上的损害,原告的病情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的体检行为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在给原告作X光检查时未发现原告的病灶是因为X光对细小的病变不能发现,且原告的病变部位位于肺上部,病灶和锁骨肩胛骨发生重叠,难以发现。原告在新加坡、市五院、油田医院发现病灶,是因为原告从体检到出国处于一个多月的紧张的状态,原告的病情容易发生突变,且检查方法不同,被告对原告只作了X线检查,而其他医疗机构则作了多项检查;根据我国《检疫检验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出国人员还须有防疫部门颁发的健康证方可出国,对于原告所称的出国损失是因原告没有执行法定出国程序办理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赔偿原告该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出国打工,于2009年2月2日、25日两次到被告处进行体检。被告出具的体检表胸部X线透视显示原告心肺膈正常。随后原告通过河南君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简称君诚公司)到新加坡打工。2009年3月26日,原告在新加坡医疗机构进行胸部X线透视和胸透拍片,发现原告肺部上区域有一小圆形病灶,随即将原告遣返回国。原告回国后,4月25日到市五院诊疗,诊断意见为:右上肺阴影,1、结核球2、肺占位性病变建议原告进行肺穿刺进一步明确诊断。5月8日原告到油田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8日油田医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右上肺中分化腺癌晚期(Ⅳ期),同月21日原告出院。原告花费医疗费x.57元。

另查明,因原告出国打工被遣返,君诚公司证明原告的损失为:中介办理费用5000元;医疗检查、保险、代理、工作准证等费用2968元;交通通讯费用(机票、国内及新加坡交通通讯费)705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体检得否属于医疗行为、该体检行为有无过错、体检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有无因果关系。首先,原告到被告处体检的目的主要是为出国打工提供依据,但被告作为医疗单位,无论原告出于何种目的,被告对原告进行体检,应视为医疗行为。其次,关于被告医疗行为有无过错问题。被告对原告进行体检时,原告只要求作胸部X光透视检查,未能查出原告肺部有病变,1月后原告在新加坡进行胸部透视拍片时,报告查出肺部有病变。因为时间间隔较短,在国内体检时原告肺部应当有病灶,从道理上讲,当时病灶应比在新加坡时要小,而原告在新加坡也是通过胸部拍片查出肺部有病灶的,而原告在被告处只作了胸部X光检查,鉴于X光检查的局限性,未能查出病灶,不能以此直接认定被告医疗行为有过错,但因被告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依法酌情推定被告存地在一定的过失。第三,关于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失因果关系问题。原告损失主要有出国被遣返的损失和治疗费。原告出国只在被告处作了体检,并未到卫生检疫部门办理健康证。而根据2004年卫生部、公安部作出的《关于中国公民出入境提交健康证明的通知》的规定,出国一年以上员,出国前应到卫生检疫机关办理健康体检、预防接种和签发健康证明,出境时卫生检疫机关检验健康证明,对没有健康证明者予以补办,未办好上述者,视情况可以阻止出境。本案中原告出打工时间在1年以上,出国前应按规章的要求到卫生检疫机关办理健康证明,而原告未办理该证明而出国,丧失了检疫机关发现其肺部有病灶机会。故原告出国被遣返的损失与被告体检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只有部分因果有关系。原告治疗肺部疾病的费用主要是其本身疾病造成的,与被告体检行为无因果关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出国损失6000元。原告请求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金桥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出国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0元,由原告负担141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春喜

审判员李志捷

代理审判员张志勇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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