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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诉许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宛运唐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经理。

被告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宛运唐河分公司(以上简称唐河公司)诉许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东升、段振浩,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公司诉称,2007年12月31日,唐河公司与许某双方分别签订了《融资车辆承包合同书》和《融资车辆班线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唐河公司名下有宇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现将此车承包给许某,由许某在该车的法定使用期限之内使用经营,并约定不得转包,否则处罚违约金5000元。同时还约定唐河公司的11:00唐河至郑州班线由许某经营,承包费为每月5606元,逾期交纳从当月一日起按每日1‰支付滞纳金,从当月6日起按每日2‰支付滞纳金。私自转包处罚5000元,合同限期自2008年元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8年9月,唐河公司调查得知许某在未通知唐河公司的情况下已私自将该车辆及班线倒卖他人,致使车辆下落不明;承包费自2008年9月至12月欠交x元。现要求依法终止双方的承包合同,返还承包车辆及车辆相关手续,支付拖欠承包费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承担诉讼费用。

许某辩称,同意终止双方所签订的融资车辆承包合同及车辆班线承包合同,因该车卖给了李连山,所以拖欠的承包费x元应由李连山负担。另外违约金x元可以用承包时交公司的押金x元抵偿,车辆及相关手续待找到了李连山要回后一并交给唐河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唐河公司与许某双方签订了《融资车辆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为宛运唐河公司第X号,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发包方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为甲方),承包方许某。甲方在保持车辆所有权、管理权、处置权不变的前提下,将营客车承包给乙方进行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乙方自愿以融资抵缴车辆折旧的形式,从2008年元月1日起承包甲方牌照号:豫x,自编号:07,发动机号:x,车架号:x,宇通x型4.5吨28座营运客车,获得该车的使用经营权,车辆使用期限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执行。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私自转包,否则处罚违约金5000元,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一方或双方严重违约,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可解除合同。乙方承包车辆在签订本合同时,交纳x元现金抵押作保,作为合同关系终结后对车辆处置的保证金,合同解除时,乙方交还随车证牌,双方结清债权债务,保证金退还。车辆安全互助统筹金为1139元/月,由乙方承包经营期间,按月交纳。本合同签订时,双方应签订《班线承包合同》。

2007年12月31日,唐河公司又与许某双方签订了《融资车辆班线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为宛运唐公司第X号。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发包方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许某。甲方在保持班线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处置权和组合调配权的前提下,根据双方已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书》,将11:00分郑州线有偿承包给乙方经营。班线承包期限从2008年元月1日起到2008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额为每月5606元,承包费的交纳时间根据先交款后经营的原则,乙方必须于每月28日前将次月的承包费足额交给甲方。乙方必须按时足额上交承包费,逾期不交或拖欠,则从公历当月1日起按每日1‰计交滞纳金,从当月6日起按每日2‰计交滞纳金,如拖欠时间超过10天,除照计滞纳金外,甲方可勒令乙方停班停运,直至终止合同收回班线另外处置,并由乙方承担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乙方不得承租、倒卖甲方班线、不得私自转包、否则转包处罚5000元,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一方严重违约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可解除本合同。

另查明,许某自2002年至此007年期间,均是以许某个人的名义与唐河公司签订《融资车辆承包合同书》和《融资车辆班线承包合同书》。但自2006年起,许某私自将所承包的车辆及班线以8万元人民币转包给社旗县X镇李连山承包,期间许某均未将此事告知唐河公司。2008年9日起,许某所承包的车辆未再上交承包费,该车辆及车辆相关手续均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唐河公司提交的两份合同书和调查笔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现均已收集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唐河公司与许某双方所签订的《融资车辆承包合同书》及《融资车辆班线承包合同书》,是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唐河公司按合同规定义务已全部履行,而许某却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擅自将所承包的车辆及班线转给他人,最终造成车辆及车辆相关手续下落不明、应上交的承包费未能全部上交;车辆承包合同和车辆班线承包合同不能实际继续履行,给本人和唐河公司均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许某辩称所拖欠的承包费x元,因该车已卖给了李连山,所以应由李连山负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车辆及班线私自转让,其行为唐河公司在当事前不知,事后也未予认可,许某的单方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其个人承担。所以许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辩称两份合同违约金x元用本人所交押金抵偿之说,因违约金和押金均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处罚条款,唐河公司不同意抵偿,本院也不予支持。车辆及车辆相关手续,许某应在规定时间内找回并交回唐河公司。双方所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及班线承包合同,因班线承包合同已经逾期且已无法实际履行;车辆承包合同双方均同意终止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所以本院准许某止合同的继续履行。唐河公司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与许某双方所签订的《融资车辆承包合同书》。

二、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承包费及车辆保险费共计x元;支付违约金x元;返还承包车辆及车辆相关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点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回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同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林

代理审判员曹建国

代理审判员赵平

二00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常天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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