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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穆某乙与被上诉人穆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肖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巴南区X路X号X单元X-1。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穆某乙与被上诉人穆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穆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穆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穆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穆某绪、杨正洁生前是夫妻关系,共生育有穆某丙、穆某乙姐弟二子女。1973年二被继承人座落于(略)的房屋失火烧毁,同年,二被继承人将该房屋修复,建筑面积x,穆某丙、穆某乙以劳务一同参与了该房屋的修复。1981年穆某乙结婚后离家另行生活,二被继承人与穆某丙共同生活。1984年6月11日被继承人穆某绪病故,被继承人杨正洁与穆某丙、穆某乙未对本案讼争房屋析产继承。被继承人杨正洁在其夫去逝后仍与穆某丙共同生活,直至2006年12月24日病逝。穆某丙在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对本案讼争房屋进行了一定的修缮维护和管理。父母在世时,穆某乙在节日等对其父母进行了探视,生病住院时给予了照顾。穆某丙、穆某乙因分割本案讼争房屋遗产时意见不一,穆某丙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分割该房屋遗产。

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讼争的(略)房屋所处地域正在进行旧城改造折迁过程中,该房属折迁房屋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穆某丙、穆某乙是其父母穆某绪、杨正洁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继承其父母遗产的权利。二被继承人的原有房屋虽曾因失火被烧毁,但事后不久即由二被继承人出资重新修建。本案讼争的房屋,该房屋是二被继承人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穆某绪死亡后,应当将该房屋分出一半作为被继承人穆某绪的遗产,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穆某丙、穆某乙和其母均等继承,穆某丙、穆某乙和其母未对该房屋析产继承,该房屋属三人共同共有。被继承人杨正洁在其丈夫死亡后,主要随穆某丙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穆某丙对属被继承人杨正洁部分的遗产可以适当多分。另外,根据本案讼争房屋地域正在拆迁的实际,本院对该讼争房屋以房屋面积予以分割,不会影响穆某丙、穆某乙对所分得房屋价值的实现。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并结合穆某丙在与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期问对本案讼争房屋进行了一定的修缮维护的事实,遂判决:(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巴县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巴国用(89)字第X号),由穆某丙分得75㎡;穆某乙分得45㎡。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穆某丙负担343.75元;穆某乙负担206.25元。

穆某乙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穆某丙为了分遗产,对穆某乙到处诽谤、散布谣言,责令穆某丙登报致歉,消除社会影响。主要事实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误。判决认定穆某丙对二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多分遗产的事实是错误的。穆某乙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

穆某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是穆某丙对父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父母生前和穆某丙生活在一起,对父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多分遗产的正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在二审中,穆某乙提交了张正英、杨礼容、唐国碧、杨兴惠的证词及联名信,拟证明穆某丙对其父母不好。穆某丙对该证词不予认可。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二被继承人穆某绪、杨正洁的房屋坐落于(略),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系二被继承人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穆某乙、穆某丙是其父母穆某绪、杨正洁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继承其父母遗产的权利。虽然穆某乙、穆某丙对二被继承人生前均进行了赡养,生病住院时给予照顾。穆某乙在节假日等也对其父母进行了探视。但二被继承人生前一直是随其子穆某丙一起共同生活,直至死亡并安葬,穆某丙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同时,穆某丙对居住的房屋进行了一定的修缮维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穆某丙可以适当多分得遗产。穆某乙在二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词和联名信,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穆某乙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有误,认定穆某丙对其父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多分遗产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穆某乙也无证据证明穆某丙有丧失继承权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穆某丙对其进行了诽谤,散布谣言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清的事实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穆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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