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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广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周峰商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恒广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东铁匠营五间楼十号A座D30。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恒广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世纪周峰商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东前街X号。

法定代表人褚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恒广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世纪周峰商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恒广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世纪周峰商业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恒广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制冰机一台,单价x元,货到现场付清全款。原告按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至今仍有x元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产品购销合同1份、转帐支票1张予以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世纪周峰商业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北京恒广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世纪周峰商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恒广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北京世纪周峰商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斌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舒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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