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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城建物业管理公司与北京万佳方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丰台城建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望园西里X号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宪群,北京市东方(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万佳方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街X街甲X号X层西侧(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原告北京市丰台城建物业管理公司与被告北京万佳方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丰台城建物业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宪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万佳方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丰台城建物业管理公司诉称:被告单位职工胡玉泉居住在由原告提供供暖服务的丰台区角门东里14-1-X号房屋。被告拖欠2006年度至2009年度的供暖费共计6128.50元。故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6128.50元,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原告提供医疗保险手册、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供暖协议书、证明、供暖费明细表、大宗邮件交寄清单予以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万佳方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北京市丰台城建物业管理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万佳方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丰台城建物业管理公司供暖费六千一百二十八元五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万佳方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永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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