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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李某甲绑架案

时间:2006-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一终字第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东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X镇X村后岗屯,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5年7月7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X乡X村,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5年7月7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犯绑架罪一案,于2005年11月23日作出(2005)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5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同孙海贵(另案处理)、袁树君、王志、李某军、刘磊(以上均4人在逃)经事先预谋后,窜至胜华市场西入口处将受害人樊飞绑架,后向樊飞的父亲樊平生勒索现金(略)元。2005年4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乙等人在得知樊平生将(略)元现金交给中间人李某群后,将樊飞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人供述。同案人孙海贵供称:2005年5月份前后,袁树君召集他和李某甲、杨某某、王志、磊磊等7个人一起去绑一个人要点钱,事成之后给他们一点好处费,他们几个人便同意了。案发当日,他们带了几条木棍到了胜华菜市场,一拥而上将那个卖猪肉的(本案被害人樊飞)强行绑走,并按照袁树君的指示带至河口区,杨某某、李某甲在车上看着那个人,到河口以后,他们几人将那人带到开发区一个仓库,由其与袁树君、杨某某、王志、国军、李某甲6个人负责看管。当晚,袁让那人给家里打电话凑2万元钱,要不然家里人就见不到他了,之后就把电话扣了。次日上午,有人给袁打电话称樊飞父亲已将1万余元交来,然后他们就把樊飞放走了。

2、被害人陈述。①被害人樊飞证实了因其曾与袁树君吵过架,案发当日袁找了许多人将其绑走,并逼其向家里要钱的经过。②被害人樊平生证实了案发当日其儿子樊飞被人绑走,其报案后又通过一个叫李某群的给了绑架人(略)元。

3、证人证某。①证人曹某某证实李某群曾找其疏通此事,其便给袁树君打电话,袁承认绑架一事,便向袁说情,后中间人李某群说樊飞家里人已经给钱了,可以放人。②证人李某丙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曹某某证实的一致。

4、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侦大队证实2005年7月6日、7日,经群众举报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68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66年6月6日。

6、二被告人归案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无视国法,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绑架他人,并向被害人家属索取现金(略)元,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本案有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某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二被告人伙同他人绑架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李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宣判后,公诉机关认为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不服,均以'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较轻,一审判决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李某甲受他人指使,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某等证据在案为证,并与上诉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二上诉人参与了结伙绑架他人的犯罪事实,二上诉人的行为亦成为共同犯罪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原审法院根据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绑架罪的起点刑量刑,亦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提出的'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较轻,一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志刚

审判员张晓宾

审判员丁文强

二00六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柳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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