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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2月2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监视居住(略),2010年10月1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张凤雷(已判处刑罚)、张占生(另案处理)预谋后,利用其三人在河南永利实业有限公司分别负责商品煤收发、押运的职务之便,将河南永利实业有限公司由禹州市X镇聂家沟煤矿西井购买并发往平顶山郊铁联营煤炭货场的一车原煤约40吨中途变卖,得款后三人均分挥霍。涉案原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未追回。

二、200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张凤雷、叶三山(已判处刑罚)预谋后,利用谭某某、张凤雷在河南永利实业有限公司分别负责商品煤收发、押运的职务之便,由叶三山将河南永利实业有限公司运往平顶山市通城货场的精煤在卸车时故意不卸完,将剩余的约28吨精煤运出变卖,得款后三人分赃挥霍。涉案精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未追回。

2010年10月19日,被告人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供认不讳,同时有同案犯张凤雷、叶三山、张占生的供述相印证,同时有河南永利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宇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河南永利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人谭某某职务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2009)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亦在卷佐证。被告人谭某某投案自首的情节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分别结伙,将河南永利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变卖后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谭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周刚

二○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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