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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申颖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第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岸六运司)、被上诉人苏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颖,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恒松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渝中区肖某湾金某花园X单元X-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亚峰,重庆市南岸区大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申天兴,男,住渝中区肖某湾金某花园1单位9-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第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南岸区X路X号。机构代码:x-2.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岸区第六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服装包装尸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申颖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第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岸六运司)、被上诉人苏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依法作出(2008)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颖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申颖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峰、申天兴,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第六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_

一审审理查明:2007年7月5日21时30分,申颖驾驶渝x号摩托车由南岸区X街方向往弹子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下浩线路X路段,同相对方向骑线行驶的苏某某驾驶南岸六运司的渝x号大客车接触,致两车受损、申颖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岸区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苏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申颖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申颖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右视神经断裂等多处损伤。于2007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复查,2、休壹月。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申颖目前伤残等级为:1、轻度智力缺损属Vll级伤残;2、右眼无光感属VIII级伤残。申颖后期整复费需用人民币捌仟元左右。一审另查明,渝x号大客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某某,苏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车辆挂靠于南岸六运司。

一审庭审中,申颖要求南岸六运司、苏某某、王某某连带承担诉讼请求费用的90%,南岸六运司、苏某某、王某某则认为申颖存在重大过错,应该由申颖承担上述费用的90%,南岸六运司、苏某某、王某某则承担10%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南岸六运司、苏某某、王某某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该交通部门提出复议,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误,因此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定。苏某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而肇事,致申颖受伤,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侵犯了申颖的身体健康权,由此给申颖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苏某某的雇主王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65%。南岸六运司作为渝x号车辆的挂靠公司,对车辆的安全行驶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且对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对苏某某给申颖造成的经济损失,南岸六运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苏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根据其责任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申颖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而肇事,且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自己应承担此次事故经济损失35%。

对双方意见一致的护理162天、南岸六运司垫付的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4元以及鉴定费954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问题:

1、医疗费,申颖住院共产生x.47元,车方南岸六运司预付了x元,剩余x.47元是申颖自己支付的,申颖出院后,在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产生了2738元。以上费用共计x.47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对南岸六运司垫付的x元均没有异议。南岸六运司、苏某某、王某某对医疗费x.47元的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申颖继续治疗的费用不认可,认为申颖没有继续治疗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申颖因事故受伤进行后续治疗有病历、处方和发票,应予以主张。故申颖的医疗费用损失为x.47元。

2、护理费,双方对误工162天数没有异议。申颖要求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南岸六运司、苏某某、王某某同意以每天30元计,共4860元的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申颖主张按照4O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相应的依据。南岸六运司、苏某某、王某某自愿按每天3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申颖的护理费为162天×30元=4860元。

3、营养费,申颖主张x元,认为申颖出院需加强营养,且医嘱上也有加强营养的内容。南岸六运司、苏某某、王某某认为申颖没有具体依据,只同意酌情支付200元。一审法院认为,申颖受伤后加强营养是合乎情理,且医院出具的医嘱上也表明了加强营养这一点,故酌情主张500元。

4、交通费,申颖主张1000元,南岸六运司、苏某某、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申颖虽没有提供票据,但考虑申颖要实际产生交通费,故一审本院酌情主张200元。

5、误工费,申颖主张误工费以1350元/月计算12个月共x元。南岸六运司、苏某某、王某某认为申颖的证据只能证明申颖在该公司的平均月工资,不能证明申颖因误工的损失,且申颖也未提供因事故没有取得相关报酬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申颖有证明月收入是1350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315天,误工费x元。

6、关于申颖主张的其他人员误工费5000元,由于申颖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认可。

7、续医费,申颖认为后续医疗的费用将要超过鉴定结论所建议的8000元费用,要求主张x元,南岸六运司、苏某某、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申颖缺乏相应依据,且鉴定结论上主张的8000元也没有表明是修复所必须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申颖因事故受伤,其需要后续治疗有明确的鉴定结论作为依据,应主张续医费用为8000元。

8、摩托车修理及鉴定费用,申颖主张4255元,其中鉴定费

225元。南岸六运司对此不予认同,苏某某对鉴定费用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申颖的车辆因事故而产生的鉴定费用有发票为证,应予以认可。但是申颖主张的修理费用仅是评估的,并没有相关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采信。

9、伤残鉴定及检查费用,申颖主张1204元,南岸六运司、苏某某、王某某对鉴定费954元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检查费250元不予认可,认为是此笔费用是法医验伤所多收的费用,而申颖认为是在大坪医院做的检查,而不是在法医验伤所。一审法院认为,申颖所主张的鉴定费用及检查费用有明确的依据及发票,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可。

10、伤残赔偿金,申颖主张x元,并提供了伤残等级鉴定,南岸六运司、苏某某、王某某对此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合法有效。故对申颖的请求,予以认可。故申颖的伤残赔偿金某失为x元。

11、整容费,原告主张x元,南岸六运司、苏某某、王某某认为申颖未提供相应的依据证明其面部需要整容,故不同意支付此笔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申颖因事故致面部受伤,进行必要的整容修复是合理的,但由于申颖的此项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一审法院不予主张,待实际产生后,再由申颖与南岸六运司、苏某某、王某某协商或者另行起诉加以解决。

12、精神损害抚慰金,申颖主张x元,南岸六运司、苏某某、王某某对此均不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申颖因事故受伤,给其带来了严重的精神痛苦,且其伤情已经达到了伤残等级,但在此事故中申颖负次要责任,故一审法院酌情主张申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综上所述,申颖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x.4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860元,伤残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及检查费用1204元,摩托车鉴定费用225元,续医费8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申颖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x.4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860元,伤残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及检查费用1204元,摩托车鉴定费用225元,续医费8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47元,由王某某承担x.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9元(已付x元,余款x.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重庆市南岸区第六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申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0元,王某某承担。

申颖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重庆市南岸六运输司和苏某某承担。其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一审判决申颖承担经济损失的比例过高,不符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责任的本意。2、一审认定营养费用、交通费用、续医费过低。3、申颖的摩托车所需修理费用4000多元,一审法院应予以主张。4、申颖的整容费用应予以认定。5、一审判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低。6、申颖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丢失的财物,应当酌情予以主张。

南岸六运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定申颖承担35%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误工费应从评残之日起计算。续医费需经鉴定确认。申颖的摩托车维修费无依据。

苏某某未答辩。

王某萍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苏某某驾驶雇主王某某挂靠于南岸六运司车牌号为渝x号大客车与申颖驾驶渝x号摩托车接触,致两车受损,申颖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岸区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驾车骑线行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为确保安全,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某对其行为致申颖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王某某承担,苏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南岸六运司作为渝x号车辆的挂靠公司,对车辆的安全行驶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对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对苏某某给申颖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颖驾驶二轮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该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申颖起诉要求南岸六运司、苏某某、王某某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整容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共计x元。对申颖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申颖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申颖的经济赔偿主张过低。1、关于申颖承担此次事故经济损失35%的比例明显过高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判决民事赔偿责任的主次责任,确定承担赔偿比例,符合主次责任范围,并无不当。2、关于营养费、交通费过低的问题。申颖未提交交通费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主张其营养费、交通费是恰当的。3、关于续医费过低的问题。因司法鉴定的续医费是8000元,一审法院按8000元主张,并无错误。超过8000元的续医费,可另行起诉。4、整容费的问题。一审判决中已经明确,待实际产生后当事人共同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某问题,一审酌情主张x元,也是可以的。6、关于申颖在交通事故中丢失财物应酌情主张的问题。因申颖未提交丢失财物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未主张,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申颖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上诉人申颖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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