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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兴工美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金钱豹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新兴工美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路X号B座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金钱豹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崔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新兴工美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工美公司)与被告北京金钱豹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钱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罗红斌会同人民陪审员李某祥、段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工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钱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新兴工美公司诉称:2007年6月15日,新兴工美公司与金钱豹公司签订《电梯工程协议》,合同约定,由新兴工美公司为金钱豹公司的一部电梯增加一层以及拆除一部电梯、移梯并进行安装,工程费用为x元,金钱豹公司应在电梯验收完毕后向新兴工美公司支付总价款25%的货款,合人民币x元;验收合格一年后向新兴工美公司返还总价款5%的质保金,合5800元。2008年10月27日,电梯验收合格,但金钱豹公司至今未支付这两笔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钱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x元及自2008年10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金钱豹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5800元及自2009年10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金钱豹公司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5日,新兴工美公司(乙方)与金钱豹公司(甲方)签订《电梯工程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将一台MB-DS改造为VVVF-PLC控制的电梯增加一层,将一部富士电梯从黄某海岸拆梯移至潘家园东里X号楼进行安装,工期为50天,自2007年6月15日至2007年8月5日结束;工程款总计x元,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款的40%,乙方进场施工一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验收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款的25%,验收完毕从发证之日起计算对安装质量保修12个月,保修期满后7日内将质保金5%付清。协议签订后,新兴工美公司按约完成了电梯改造和移梯安装。涉诉两部电梯分别于2008年10月17日和27日经北京市朝阳区特种设备检测所和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并出具《电梯验收检验报告》。现安装质量保修期限已届满,金钱豹公司尚未支付电梯验收完毕后的25%工程款x元和质保金5800元。

上述事实,有新兴工美公司提供的《电梯工程协议》、北京市特种设备登记卡、《电梯验收检验报告》、文件签收单、金钱豹公司工商查询信息及新兴工美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金钱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新兴工美公司与金钱豹公司签订的《电梯工程协议书》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新兴工美公司依约为金钱豹公司完成承揽工作后,金钱豹公司即应支付相应费用。新兴工美公司持《电梯工程协议》、北京市特种设备登记卡、《电梯验收检验报告》、文件签收单、金钱豹公司工商查询信息等证据要求金钱豹公司给付所欠承揽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钱豹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新兴工美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承揽费二万九千元及利息(从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北京金钱豹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新兴工美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质保金五千八百元及利息(从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二元、公告费六百九十元,由北京金钱豹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红斌

人民陪审员李某祥

人民陪审员段福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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