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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宝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违法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宝鸡市渭滨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1954年生,汉族,宝鸡市渭滨区X镇X村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旭,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治安科民警。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八鱼派出所教导员。

原告杨某甲以被告宝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分局)作出的宝公高分(治)强戒决字(2008)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张旭,被告高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9月4日,被告高新分局认定2008年9月3日晚原告杨某甲与赵军辉、王某兰在八鱼镇X村雅居招待所一房间内共同吸食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四)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宝公高分(治)强戒决字(2008)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杨某甲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以前吸过毒,但后来自愿参加了社区戒毒,现一直在社区接受药物治疗。2008年9月4日下午14时,原告开车到宝鸡市社区药物维持治疗中心进行治疗,途中被八鱼派出所民警强行带走。当日,被告以9月3日晚原告与他人共同吸毒为由,作出宝公高分(治)强戒决字(2008)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杨某甲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认为,被告认定2008年9月3日晚原告与他人共同吸毒是完全错误的,尿液检验报告的结论也是不准确的。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宝公高分(治)强戒决字(2008)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告高新分局辩称:2008年9月3日晚20时许,原告杨某甲与赵军辉、王某兰在八鱼镇X村雅居招待所X房间内共同吸食毒品,该事实有赵军辉、王某兰、薛文广三人证言予以证实。2008年9月4日,被告依法传唤了原告杨某甲,并于当日在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刑事技术队当场提取了尿液,并进行了检验,尿液检验报告证实原告尿液中检验出吗啡成份。被告将该检验结论及时告知了原告,原告在该报告上也签了字。根据检验报告和原告曾多次被强制隔离戒毒的证明材料,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杨某甲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强制措施。被告作出宝公高分(治)强戒决字(2008)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曾于2007年11月17日至2008年5月16日因吸毒在宝鸡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六个月。自2008年7月11日起,原告杨某甲在宝鸡市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部接受药物治疗。2008年9月4日3时许,宝鸡市公安局巡警支队特警大队民警在一出租车上盘查时抓获违法嫌疑人薛文广,根据其供述,当日抓获违法嫌疑人赵军辉、王某兰。审查后,宝鸡市公安局巡警支队特警大队将该案移送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八鱼派出所。根据违法嫌疑人薛文广、赵军辉、王某兰的供述,当日下午,八鱼派出所民警以原告杨某甲涉嫌吸毒传唤其到派出所进行审查,并按规定带原告到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物证鉴定室进行尿液检验,该室(2008)X号尿液检验报告载明“经检验,杨某甲尿样中检出吗啡成分”。八鱼派出所民警向原告告知了检验结论,原告未提出复检申请。2008年9月4日,被告高新分局认定2008年9月3日晚原告杨某甲与赵军辉、王某兰在八鱼镇X村雅居招待所一房间内共同吸食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四)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宝公高分(治)强戒决字(2008)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杨某甲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该决定书于9月5日向原告之父杨某乙送达。原告杨某甲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不服,遂诉至本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鉴定意见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移送案件通知书,抓获经过,八鱼派出所对薛文广、赵军辉、王某兰、杨某甲所作询问笔录,传唤证,身份证,户籍证明信,尿样提取笔录,(2008)X号尿液检验报告,吸毒人员详细信息表,宝鸡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证明,宝公高分(治)强戒决字(2008)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宝鸡市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部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高新分局作为县一级公安机关,具有在本区域内对吸毒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经审查,被告高新分局认定2008年9月3日晚原告杨某甲吸毒的证据为:①公安机关对赵军辉、王某兰、薛文广所作询问笔录;②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2008)X号尿液检验报告。对于2008年9月3日晚原告杨某甲是否存在吸毒的违法行为,应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审查后予以认定。

赵军辉、王某兰、薛文广虽未出庭,但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均陈述2008年9月3日晚原告杨某甲在淡家村雅居招待所吸食毒品。原告杨某甲虽对该三人陈述提出异议,但未举出任何证据予以否定,故被告对赵军辉、王某兰、薛文广所作询问笔录予以采信。(2008)X号尿液检验报告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原告杨某甲在该份检验报告上也有签字,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对(2008)X号尿液检验报告本院亦予采信。原告虽提交了宝鸡市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部摘要,证明其于2008年9月3日在该处进行的吗啡尿检结果为阴性,但该次吗啡尿检时间为9月3日白天,而原告吸食毒品时间为9月3日晚,被告提取其尿液也是在9月4日,故原告所举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对薛文广、赵军辉、王某兰、杨某甲所作询问笔录及(2008)X号尿液检验报告均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且可相互印证。故被告高新分局认定2008年9月3日晚原告杨某甲与赵军辉、王某兰在八鱼镇X村雅居招待所一房间内共同吸食毒品的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某甲曾于2007年11月17日至2008年5月16日因吸毒在宝鸡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六个月,被告高新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四)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适用法律准确。被告高新分局在作出宝公高分(治)强戒决字(2008)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过程中,首先根据相应证据对原告杨某甲进行了依法传唤,在尿液检验报告作出后向其告知了检验结论,制作了询问笔录,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高新分局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宝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08年9月4日作出的宝公高分(治)强戒决字(2008)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小辉

审判员邓科明

审判员高建军

二○○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陆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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