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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32岁。

委托代理人卢云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太康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62岁,系刘某之母。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云三,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王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婚前不了解,没有其同语言,勉强于1998年6月27日结婚。婚后又发现被告向原告隐瞒了持续二十年的癲痫病史。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很少,每年寒暑假回家,原告总担心自己的安全,有好几次晚上发病时,被告完全失去控制,卡住原告的脖子。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家庭财产双方平分。

被告刘某辩称,1、双方从订婚到结婚近三年,结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儿子出生后更加维持了双方的感情基础。被告不同意离婚。2、被告没有隐瞒病史和婚史。原告脾气暴躁,时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2006年在一次拌嘴中,原告将被告推倒在地,致使被告头部摔伤,引起疾病,不存在隐瞒长期患癲痫病史之说。3、假如原告执意离婚,所生儿子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4、由于目前被告患病,经济困难,丧失生活来源,原告应对被告进行适当的生活帮助,以x元为宜。5、由于被告的病情是原告的暴力所致,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于1998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农历7月14日生育一子刘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张某某的婚前财产有:三组合衣柜一套、三组合条柜一套、木制沙发一套、茶几一张、梳妆台一张、老式木柜一个、落地电风扇一台、铁皮柜一个。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电动车一辆(新本冈田牌,现在刘某之父刘某信家中)、x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佳牌洗衣机一台、台式电风扇一台、VCD机一台、席梦思床垫一张,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家中,原告现未怀孕。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另外,原告张某某现为太康县X镇夏楼小学教师,月工资1132.9元(含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被告刘某现患有癲痫病。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结婚证、调查笔录、勘验笔录、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刘某可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张某某负担相应的抚养费至刘某年满十八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原告张某某每月应负担的抚养可酌定为1132.9元/月×25%=283.225元,至刘某满十八周岁应为283.225元/月×8年×12个月=x.6元。原告张某某的婚前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中的电动车一辆(新本冈田)、海佳牌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余(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原告诉称其同财产还有2001年建砖瓦结构的房屋两间和2007年买的四轮拖拉机一辆,但被告否认是共同财产,原告又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诉请要求原告支付x元的生活帮助费,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自己生活困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诉请要求原告支付因家庭暴力而致伤被告的医疗费1万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未按相关规定缴纳此部分的诉讼费,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刘某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张某某负担抚养费x.6元。

三、原告张某某的婚前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

四、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中的电动车(新本冈田)一辆、海佳牌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张某某所有,x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台式电风扇一台、VCD机一台、席梦思床垫一张归被告刘某所有。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二、三、四项之给付内容,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履行。

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李清淮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翔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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