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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诉洛阳龙羽杆塔制造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底晓辉,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龙羽杆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村工业园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阳,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孙××因与被告洛阳龙羽杆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龙羽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底晓辉及被告洛阳龙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红、赵某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诉称,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涧劳仲裁字第(2009)X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被告洛阳龙羽公司系2007年8月27日才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与河南九龙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是两个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并以此为由,对原告的大多数请求未予支持,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有误。事实是1999年4月18日,原告即到河南九龙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河南九龙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人(包括负责人、财务人员及职工)财、物(机器与设备)均合并至被告洛阳龙羽公司,原告按照要求也到洛阳龙羽公司继续工作。河南九龙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虽然没有注销,但该公司的人财、物均合并至被告洛阳龙羽公司的事实不容否认,这实际上属于典型的“公司混同”,被告洛阳龙羽公司承继了河南九龙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人、财、物,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放任被告洛阳龙羽公司这种转移财产而不承担责任的行为,必将侵害到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撤销涧劳仲案字第(2009)X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被告按照两倍补足支付原告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止的工资x元(每月1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克扣原告的工资3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50元(2008年10月至2008年11月工资);4、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x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7500元;5、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自1999年起至2008年11月止);6、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转移手续;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龙羽公司辩称:1、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事实,其要求合议庭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2、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原告作为被告洛阳龙羽公司的职工,因在工作中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给被告洛阳龙羽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洛阳龙羽公司按照相关的规定对其作出通报处理,是用人单位对职工享有的管理权,由于原告不服从企业的管理,未经企业允许擅自离职,且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是被告洛阳龙羽公司擅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其要求企业支付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洛阳龙羽公司提交《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称“劳动合同没有经过备案视为其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洛阳龙羽公司为其支付自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底的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4、原告所述被告洛阳龙羽公司与河南九龙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法人混同的观点不能成立,两个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一致,被告洛阳龙羽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3个单位,河南九龙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只有两个单位,两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均能够证明两个公司成立的时间也不一致,故可认定两个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两个公司是混为一同的。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两个公司是混为一同的,其该项主张也不能成立。5、鉴于原告已擅自离职,与被告洛阳龙羽公司间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被告洛阳龙羽公司愿意为原告办理劳动保险转移关系,并缴纳相关的保险费用。

经本院审理查明,河南九龙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成立的时间是1996年9月2日。洛阳市电力实业总公司与洛阳龙羽电力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公司的法人股东。被告洛阳龙羽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成立的时间是2007年8月27日。洛阳泱祥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龙羽投资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的法人股东。原告自被告洛阳龙羽公司成立时即到该公司工作。2008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洛阳龙羽公司签订了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并在该《劳动合同》中载明了: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与劳动条件等必备条款。2008年10月6日下午,原告擅自将被告洛阳龙羽公司车号为豫x昌河牌面包车开动后撞至停在该公司门口的大货车右后尾部,导致豫x昌河牌面包车车头部大面积损坏。当日,原告即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表示愿意承担修车费用。被告洛阳龙羽公司因此扣发了原告2个月的工资3000元。2008年10月28日,被告洛阳龙羽公司作出《安全通报》,通报除决定由原告(事故主要责任人)做出书面检查,通报全厂;车辆维修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下岗3个月,待岗期间仍照常工作,只发基本工资,罚款2000元外,还以原告所在的分厂管理不到位,对员工的安全教育不够及原告所在车间的主任没有进到职责,监督力度不够为由,分别对原告所在的分厂与原告所在车间的主任罚款2000元和1000元。2008年11月,原告再未到被告洛阳龙羽公司上班,

另查明,自2008年1月起,原告在被告洛阳龙羽公司月工资为1500元。

还查明,原告在被告洛阳龙羽公司工作的期间(2007年8月至2008年11月),被告洛阳龙羽公司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金。自原告未再到被告洛阳龙羽公司上班时起至今,被告洛阳龙羽公司仍然没有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河南九龙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龙羽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尚不能够证明两公司存在承继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洛阳龙羽公司为其补缴2007年7月前(含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2008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洛阳龙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载明了: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与劳动条件等必备条款,属于有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洛阳龙羽公司支付其2008年10月起至2008年11月止的双倍工资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洛阳龙羽公司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洛阳龙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擅自驾驶被告洛阳龙羽公司的车辆,并造成被驾车辆损坏,被告洛阳龙羽公司用扣发原告的工资作为原告赔偿其修复被损坏车辆所发生的费用,并无不当但。但被告洛阳龙羽公司提交的车辆维修及费用清单并不能真实的反映修复车辆的实际支出,其扣发原告2个月3000元工资的依据不足,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被扣的2个月3000元工资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洛阳龙羽公司的劳动关系建于2007年8月,实际履行至2008年11月,被告洛阳龙羽公司却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2007年8月(含当月)起至2008年11月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金,且没有在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后将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社会保险机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洛阳龙羽公司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与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这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龙羽杆塔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孙××2008年10月至11月的工资3000元给予原告孙××;

二、被告洛阳龙羽杆塔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孙××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补缴2007年8月起至2008年11月间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金(具体金额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的计算为准,原告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原告个人承担;

三、被告洛阳龙羽杆塔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孙××的各项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当地社会保险机构;

四、驳回原告孙××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洛阳龙羽杆塔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德安

人民陪审员朱珊

人民陪审员郭卉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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