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洛阳市涧西区X街坊X栋X门X号。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X路X厂X栋X门X号。
被告:姚××(被告滑××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周××因与诉被告滑××、姚××为借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滑××、姚××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2月28日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滑××、姚××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09年3月9日,本院向原告周××直接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09年5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滑××、姚××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说明其不能到庭的理由。本院按被告滑××、姚××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2007年9月10日,被告滑××向债权人宋得乐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为8%。2008年1月,被告滑××向债权人任小伟借款x元,约定月息为8%。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滑××没有偿还借款本息。2008年10月30日,债权人宋得乐、任小伟将其各自对被告滑××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周××,并已通知到了被告滑××。因被告姚××与被告滑××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又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处理。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滑××、姚××均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9月1日,被告滑××给宋得乐的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2007年9月1日宋得乐借给被告滑××现金x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的事实。2、2008年1月3日,被告滑××给任小伟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2008年1月3日任小伟借给被告滑××现金x元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书》两份。用以证明2008年10月30日,债权人宋得乐、任小伟将其各自对被告滑××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周××。4、被告滑××于2008年11月11日发至原告周××手机上的文字信息(附刻录的光盘)。用以证明被告滑××已经知道宋得乐、任小伟将其各自对被告滑××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周××。5、被告滑××与姚××的户籍资料。用以证明被告滑××与姚××系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被告滑××向宋得乐借款x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2008年1月3日,被告滑××又向任小伟借款x元。2008年10月30日,宋得乐、任小伟将其各自对被告滑××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周××。原告周××将宋得乐、任小伟将其各自对被告滑××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周××的情况告知被告滑××后,被告滑××于2008年11月11日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向原告周××作出了“同意将我本人借任小伟x元,小侯x元,宋得乐(的)x元转入你名下,原借条存你处”的回复和“同意,原借条存你处,见面后换借条”的承诺。
另查明:被告姚××系被告滑××之妻,涉诉之债权债务发生于被告姚××与被告滑××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宋得乐、任小伟将各自对被告滑××享有的x元和x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周××,并已通知到了被告滑××。因此,该债权转让对被告滑××已产生效力。因被告滑××未及时偿还借款,且因借款发生在被告滑××与被告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周××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向宋得乐、任小伟借的x元偿还给原告周××,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周××支付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被告滑××未按本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姚××对被告滑××所负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580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070元,由被告滑××、姚××共同承担。此款由被告滑××、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周××,周××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德安
人民陪审员张芝郑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罗梦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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