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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蔡××为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军安小区X-X-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蔡××,男。

原告洛阳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和物业)因与被告蔡××为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3月6日,本院向被告蔡××直接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同日向原告居和物业直接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09年4月8日,本案由本院依法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和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居和物业诉称:居和物业是洛阳市军安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蔡××系该小区X-X-X室的业主。2005-2006、2006-2007、2007-2008、2008-2009年的采暖期内,小区采用洛阳市热力公司的集中供热系统向小区业主提供了热力服务,蔡××在4年的采暖期内共使用暖气435.5天,按照洛市价管(2002)X号文件、洛发改价管(2006)X号文件的规定,应支付采暖费5372元。居和物业的经营,因蔡××拒不交纳其应交的采暖费已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蔡××立即支付4年采暖期的暖气费共计53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居和物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和物业与蔡××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存在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关系。2、洛阳市热力公司为居和物业开具的结算证明。用以证明居和物业已为包括蔡××在内的小区所有业主足额支付了暖气费。3、洛阳市物价局洛市价管(2002)X号文件、洛发改价管(2006)X号文件。用以证明居和物业要求蔡××交纳5372元暖气费的计价标准,符合洛阳市物价局洛市价管(2002)X号文件和洛发改价管(2006)X号文件的规定。4、2005、2006、2007、2008年的《试水通知》、《供暖通知》、《催费通知》各4份。用以证明居和物业已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5、蔡××交纳暖气初装费的《收据》1张,用以证明蔡××在购买洛阳市军安小区X-X-X号住宅时就为使用暖气交纳暖气初装费。6、2005、2006、2007、2008年的4个采暖季节,何太玉、刘克庆等与蔡××相邻之业主交纳暖气费的票据13张。用以证明2005、2006、2007、2008年4个采暖季节与蔡××相邻之业主已交纳了暖气费事实。

被告蔡××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居和物业是管理洛阳市军安小区物业的企业法人,蔡××是该小区X-X-X室的业主。2002年10月31日,居和物业(合同的乙方)与蔡××(合同的甲方)签订了《洛阳市军安小区物业委托管理协议》一份。该协议第1条载明蔡××位于小区X-X-X号住宅的面积为90.51平方米。依照该协议第3条第(5)项和第(10)项的约定,蔡××应按规定的标准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物业管理费、采暖费;居和物业代收水、电、有线电视收视等费用。2005-2006、2006-2007、2007-2008、2008-2009年的采暖期内,居和物业采用洛阳市热力公司的集中供热系统向包括蔡××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热力服务。蔡××在4年的采暖期内共使用暖气435.5天,按照洛市价管(2002)X号文件、洛发改价管(2006)X号文件的规定,蔡××应当支付采暖费5372元。2006年10月17日前,居和物业已代为包括蔡××在内的小区所有业主向洛阳市热力公司足额交纳了暖气费,但至本案诉讼终结时蔡××仍未将其应当交纳的5372元采暖费交至居和物业。

本院认为:居和物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其与蔡××签订的《洛阳军安小区物业委托管理协议》合法有效。代收代缴暖气费用是居和物业与蔡××在合同的约定。居和物业在为包括蔡××在内的小区内全体业主的利益,采用洛阳市集中供热系统为小区全体业主提供了热力服务,并已先行垫付了采暖费用后,向享用了热力服务的业主追缴暖气使用费,是合同赋予居和物业的权利。故其要求蔡××支付暖气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居和物业要求蔡××支付所欠暖气使用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合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清暖气使用费5372元。

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居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蔡××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德安

人民陪审员朱珊

人民陪审员郭卉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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