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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诉中国工商银行涧西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涧西支行天中储蓄所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涧西支行。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牡丹广场南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所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阁、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涧西支行天中储蓄所。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牡丹广场南。

诉讼代表人:李某乙,该所主任。

原告朱××因与被告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涧西支行(以下简称:涧西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涧西支行天中储蓄所(以下简称:天中储蓄所)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2009年4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涧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刘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中储蓄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被告天中储蓄所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诉称:2008年7月24日晨,原告到被告天中储蓄所的自动取款机上提款,插入银行卡后,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无法取出现金。在被告天中储蓄所的自动取款机右上角张贴着中国工商银行书面提示一份,注明“如在操作过程中发现有被吞或取不到现金等异常情况,请您不要离开ATM机,并立即与我行ATM机事务处理中心联系。”原告根据被告天中储蓄所的ATM机上张贴的指示与被告中心联系,后原告银行卡中被他人划款x元,向洛阳市公安局报案才知道受骗,该款被他人提出,造成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对其经营场所负有保障储户存、取款安全的义务,对其提供的取款机在管理上存在严重疏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涧西支行辩称:原告所述存款被他人提出属实。原告没有正当使用权利,违规操作,被犯罪嫌疑人所骗,其损失应当由自己承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中储蓄所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中储蓄所系被告涧西支行设立的分支机构。2008年7月24日晨7时25分左右,原告到被告天中储蓄所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插银行储蓄卡后,发现自动提款机出现“故障”,无法取出现金。原告按照张贴在自动取款机右上角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服中心的电话x、x-x”与“中国工商银行客服中心”取得联系后,按照电话中对方的指示进行操作仍无法取出现金。后原告发现卡内的x元存款被他人划走,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得知,原告卡内的x元存款已于当日被犯罪嫌疑人转至犯罪嫌疑人所持的卡内并被取出。至本案诉讼终结时止,骗取原告存款的犯罪嫌疑人仍未被抓获,被骗取的x元存款也未能追回。

诉讼中,原告承认自己的轻信与错误的操作是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的主要原因,并愿意承担60%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的储蓄合同关系自原告将款存入二被告处之时即已形成,二被告均负有保障原告存、取款安全的义务。原告的存款被犯罪嫌疑人骗取是二被告为方便包括原告在内的储户取款设立的自动取款机出现了“故障”。二被告既没有及时发现自动取款机出现的“故障”,又没有及时清除犯罪嫌疑人张贴在自动取款机外部的纸质告示,表明二被告对其设立的自动取款机的管理存在一定的疏漏,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涧西支行天中储蓄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涧西支行对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涧西支行天中储蓄所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涧西支行天中储蓄所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涧西支行连带承担。此款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涧西支行天中储蓄所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涧西支行或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涧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德安

人民陪审员肖某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李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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