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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与周某某、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X号。

代表人丁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振宁,同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周某某。

被告李某乙。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与被告周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李某乙(以下简称被告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方扬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小虹、杨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振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李某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编号为x-013-x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16万元给被告一用于购买唐山二小区X栋X单元X号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下浮1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另外,还约定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二为该房屋共有人)将唐山二小区X栋X单元X号房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并约定抵押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略)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16万元借给被告一。被告一、被告二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一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至2009年12月31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多期,违反了合同第15条第2款的规定,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追催,被告一、被告二仍未偿还。至今,被告一、被告二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48元及利息5436.07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于2006年1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x-013-x《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一、被告二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48元及利息5436.07元,合计x.55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原告对抵押物经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所得款项清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略)费用6032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一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一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二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二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一、被告二的《结婚证》,证明被告一、被告二为夫妻关系;

4、《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原告和被告一、被告二之间存在抵押的法律关系;

5、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一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

6、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一、被告二的房屋已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7、对帐单,证明被告一已部分履行按月还款的合同义务,同时证明被告一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

8、司法部《(略)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9、《广西壮族自治区(略)服务收费标准(试行)》,

10、《(略)费计算方法》,

以上证据8、9、10证明本案(略)费为6032元。

被告一和被告二均未提出书面答辩,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一和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一于2006年1月5日签订一份编号为x-013-x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二作为抵押物的财产共有人亦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6万元用于购买南宁市唐山二小区X栋X单元X号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06年1月6日起至2026年1月6日止。每个月为一个还款期,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贷款月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10%。如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月利率,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违约救济措施其中包括: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就被告未归还的本金及利息部分,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被告一将唐山二小区X栋X单元X号房(被告二为该抵押物的共有人)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并约定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略)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一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于2006年1月6日向被告一发放了16万元贷款,但被告一未能按约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称自2009年3月后被告一未再向原告足额支付过到期贷款本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48元,利息5436.07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0年3月1日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一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二与被告一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一以其名下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二作为共有人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原告主张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担(略)费6032元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略)收费标准与(略)费计算方法均不是支付(略)费有关凭据,原告不能证明其已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相应的(略)费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编号为x-013-x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周某某、被告李某乙共同返还借款本金x.48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

三、被告周某某、被告李某乙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5436.07元;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有权以被告周某某的抵押物(即南宁市唐山二小区X栋X单元X号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8元,公告费350元,共计3788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负担132元,由被告周某某、被告李某乙共同负担365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方扬慧

人民陪审员韦小虹

人民陪审员杨瀚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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