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郭××(郭××之父),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郭××之母),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因与被告李××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6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法定代理人郭××,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诉称: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4日作出(2007)涧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准许郭××的父母郭××、李××离婚,并将郭××判由郭××的父亲郭××带领抚养,但没有支持郭××要求郭××的李××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郭××与李××离婚后,李××一直没有来看望过郭××,也没有给过郭××一分钱,现在郭××的单位效益极差,每月的工资除去偿还购房所欠的贷款已不能维持郭××与郭××母子的正常生活。李××在二审中称其月工资收入2000多元,有能力支付抚养费,也应当支付抚养费,按李××的收入水平,郭××要求李××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辩称:关于郭××的抚养费问题,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的(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不承担郭××的抚养费。郭××起诉要求与李××离婚时,为达到带领抚养郭××和“霸占”房屋的目的,在一审诉讼中称:自己有正式工作,单位效益较好,有独自带领抚养和教育好女儿郭××的能力,并表示不让李××承担女儿郭××的抚养费。为此法院认为郭××的经济条件较好,将女儿郭××判由郭××带领抚养,并将郭××与李××共同共有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嵩苑小区X-X-X号的房屋所有权也判归郭××所有。郭××将郭××带领抚养权和房屋所有权争到手后,却没有在判决规定的期间内将李××应得的房款x.58元支付给李××。现在郭××为达到赖掉其应当支付的x.58元房款之目的,假借郭××的名义起诉李××讨要抚养费,企图使李××在这场婚姻中得不到孩子,得不到房子,得不到任何财产。郭××目前有正式工作和稳定收入,其收入完全能够满足郭××与郭××的日常生活。如果郭××没有带领抚养郭××的能力,李××请求法院将郭××改判由李××抚养。因此在没有新的情况下,法院应当维持(2008)洛民终字第X号判决,驳回郭××以郭××的名义对李××提出的起诉。李××在与郭××离婚案件的二审审理中称自己“收入2000元”是为争夺女儿郭××的带领抚养权而说的谎话。目前,李××已失业,没有一分钱的收入,而且是借住在亲戚家中,平常的开支也是靠亲朋的资助,已无能力支付郭××的抚养费。郭××假借郭××的名义向李××索要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并要求一次性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郭××”对李××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李××与郭××原系夫妻,郭××系李××与郭××婚生之女,出生于2001年10月8日。2007年4月25日,郭××以其与李××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与李××离婚。审理中,李××表示同意离婚。郭××为取得郭××的带领抚养权称其“有固定的工作和工资收入,教育子女的条件优于李××”,要求将郭××判由其带领抚养,并明确表示不要求李××承担郭××抚养费。李××虽承认自己没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的经济收入,但也坚持应由自己带领抚养郭××,并要求郭××支付郭××的抚养费。2007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07)涧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准予郭××与李××离婚,并以“郭×ד有固定的工作和工资收入,教育子女的条件优于李××”、“郭××已表示不要求李××承担郭××抚养费”为由,将郭××判由郭××带领抚养,该判决还查明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嵩苑小区X-5-X号的住宅是郭××与李××婚后购置的主要财产;截止于2007年9月底郭××为购置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嵩苑小区X-5-X号住宅向李德业等人借的x元及郭××与李××在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七里河支行的x.24元的未还住宅贷款本息系郭××与李××的共同债务。判决“从照顾子女(郭××)的原则”及“子女(郭××)随郭××生活的实际情况考虑”将郭××与李××共同共有的主要财产—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嵩苑小区X-5-X号住宅的所有权判给了郭××,郭××给予李××x元的住房补偿金(住宅价值x元的50%);共同债务x.84元,郭××与李××各承担x.42元。宣判后,郭××以:李××每月应承担郭××180元抚养费;住宅应按原购买价分割的理由提出上诉。李××则以:原审认定住宅价值为x元没有依据,将住宅判归郭××所有不公等理由提出上诉。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中,洛阳正恒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郭××与李××共有之住宅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住宅的市场评估价为人民币x元。2008年9月9日,洛阳市中级法院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以本院一审判决相同的理由维持了本院一审准予郭××与李××离婚;郭××由郭××带领抚养,李××不承担抚养费;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嵩苑小区X-5-X号住宅的所有权归郭××所有的判决。该判郭××给予李××x元的住房补偿金(住宅市场评估价值x元的50%)。
另查明:郭××系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职工。李××目前还没有就业,没有收入。
还查明:洛阳市中级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判决确定的郭××应当付给李××的x.58元(李××应得的x元住房补偿金减去李××应承担的x.42元债务),因郭××未按判决确定期间内给予李××,已进入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依郭××与李××目前之居住条件和经济状况,郭××要求李××每月承担其500元抚养费的事实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郭××之父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德安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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