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郭某甲、李某某、石某某、郭某乙、郭某丙诉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委托代理人李某明、李某祖,孟津县小浪底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河科大一附院医务科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海涛,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甲、李某某、石某某、郭某乙、郭某丙为与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河科大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郭某甲、李某某、石某某、郭某乙、郭某丙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次日本院受理此案。本院于2009年1月11日向被告河科大第一医院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给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09年1月4日,8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李某某、石某某、郭某乙、郭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明、李某祖,被告河科大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哲、魏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李某某、石某某、郭某乙、郭某丙诉称:2008年11月23日,受害人郭某辉因烧伤到被告处治疗,因被告治疗方案错误,手术时机不当,导致受害人郭某辉术后四小时发作死亡。据此较另一个受害者在同次事故中烧伤较重,没有手术,现在正常治疗,后邀请上海专家做手术效果较好,原告认为此次死亡事故属医疗损害。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科大第一医院:我院认为,患者郭某辉在我院住院期间,我院诊断及时明确,处理方法及程序符合医疗常规。病人大面积烧伤x&%,早期不手术,创面的坏死组织不能去除,感染败血症,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是不可避免的。早期手术是抢劫病人成功的重要措施。我院医疗行为没有过错。患者死亡系疾病进展转归,同我院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郭某甲、李某某、石某某、郭某乙、郭某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郭某辉的死亡通知书,证明郭某辉死亡的时间;郭某辉是在被告医院烧伤科住院治疗中死亡。

证据2、郭某辉在被告医院住院的病历一套(共22页),证明死亡郭某辉在入主被告医院的时间意识非常清醒,病情都是由自己陈述,由于手术时机不当造成郭某辉死亡,被告方有过错。

证据3、医疗费结算清单,总医疗费x.92元。

被告河科大第一医院对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河科大第一医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患者郭某辉住院病历一册。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复印的病历和被告提交的病历一致,首次病历记录是允许患者复印的,病历上记载的住院号和原告提供的住院号不一致,说明病历是伪造的。对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病人死亡要求亲属签字封存病历,我们复印的病历和被告提供的病历不一致。首次病程记录、术后会结等很多都是后补充进去的。

经审理查明:郭某辉受雇孟津县鑫发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11月23日16时,郭某辉在工作期间浇铸铸件时,钢水包倾斜,致郭某辉烧伤,当日郭某辉被送到被告河科大第一医院救治,郭某辉在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x.92元,同年11月25日郭某辉死亡并引起诉讼。本院在审理此案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河科大第一医院在诊治郭某辉时有无过错;郭某辉的死亡与河科大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09年6月5日,以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2009)鉴字第X号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某辉主要死因系严重呼吸道烧伤;2、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失,与被鉴定人郭某辉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x%x%。原告支付鉴定费是8500元、邮寄费82元,合计8582元。原告变更要求被告按40%承担赔偿责任项目计x.20元。其中:1、丧葬费x元。2、死亡赔偿金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x元、子女x元。4、死亡抚慰金x元。小计x元×40%=x元。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项目计x.92元。1、医疗费x.92元。2、鉴定费8582元。小计x.92元+8582元=x.92元。累计被告应赔偿x.20元+x.92元=x.12元。

另查明:郭某辉死亡后,原告与孟津县鑫发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一、双方同意按工伤处理,受害方享受工伤待遇。二、孟津县鑫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在医院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x元;赔偿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x元,两项合计x元。

本院认为:郭某辉因工伤死亡后,原告郭某甲、李某某、石某某、郭某乙、郭某丙与孟津县鑫发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赔偿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原告以医疗损害为由,要求被告河科大第一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赔偿丧葬补助金、抚养、赡养费,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精神抚慰金,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请求外,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孟津县鑫发有限公司通过协商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郭某辉死亡以后,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赔偿丧葬补助金、抚养、赡养费,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均已享有。因河科大第一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失,与郭某辉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某甲、李某某、石某某、郭某乙、郭某丙该其它请求,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原告郭某甲、李某某、石某某、郭某乙、郭某丙精神慰抚金x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李某某、石某某、郭某乙、郭某丙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74元,原告郭某甲、李某某、石某某、郭某乙、郭某丙承担1000元,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5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芳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2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