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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丙、何某某、李某丁为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何某某、李某丁为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朱某某,被告李某丙、被告何某某、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被告李某丙以做生意缺钱为由,陆续向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被告李某丙一再承诺归还,但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请求:1、被告李某丙支付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按双方的约定);2、被告何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李某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丙辩称,2007年2月14日的传真件借条,是因为我要向李某甲借款x元,春节前使用,正月15日以前归还。因为我以前借李某甲的x元,还了x元,还剩x元。原告提出把尚欠的x元在借条上补充一下。当时,李某丁与李某甲通了电话,并同意在传真上签名。我和李某丁把传真件借条写好传发到了李某甲处,李某甲没有汇款给我。2007年大年初一,我在白马寺遇见李某甲和他女朋友,因为李某甲的女朋友在场,我们只打了个招呼就过去了,从这次见面到2007年8月31日之前,我们俩没有见面。因此,这张传真件借条我没有借到款,不存在偿还问题。

被告何某某辩称,同被告李某丙的意见。

被告李某丁辩称,我在传真件上的签名是李某甲答应把钱借给李某丙,我才签的。后来这笔钱没有借给李某丙,所以我担保的无效,我不应再承担还款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系叔伯弟兄关系。2004年8月1日,被告李某丙因做生意向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并向原告李某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某甲现金x元整(从2004年8月1日至2006年元月31日按月息750元付息,至2007年1月31日连本带息还清,从2006年2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按月息1000元计息)。”之后,被告李某丙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2007年2月14日被告李某丙因急需用钱,在郑州的被告李某丙与在上海的原告李某甲打电话讲明情况,原告李某甲同意借款给被告李某丙,但是要求被告李某丙以传真件的形式出具借条。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某甲现金x元整,限至2007年3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另有借李某甲现金x元整,限至2007年5月31日前一次性带息还清)(此借条具备法律效应)借款人李某丙,担保人李某丁。”此条以传真件的形式发给了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甲收到传真件借条,在汇款给被告李某丙时,因账号错误,汇款被退回。原告李某甲称此款在2007年春节期间见到李某丙时,当面交给了被告李某丙,无其他人在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之间系叔伯弟兄关系,2007年2月14日被告李某丙向原告李某甲出具的传真件借条后,因其提供的汇款账号错误,导致原告李某甲的款未汇出。之后,原告李某甲未再汇款给被告李某丙,庭审中原告李某甲称,此笔借款系当面交给了李某丙,被告李某丙否认。原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当面付款的证据。故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丁在传真件借条上签署的担保人,因该借据的履行缺乏证据,故被告李某丁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杨建省

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梦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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