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法定监护人梁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琳,刘某勋,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院医务科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海涛,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梁某为与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河科大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梁某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次日本院受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依法向被告河科大第一医院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并向原告梁某送达了举证须知、开庭传票。2009年8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法定监护人梁某峰及委托代理人刘某琳,被告河科大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魏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09年2月10日,原告因患先天性白内障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原告在住院前视力右眼0.15,左眼没有检查同右眼参照,被告分别于2月15日、2月21日、2月24日对原告实施眼部手术治疗,仅专家费用计6000元,另有200元麻醉费,至今原告眼睛视力不仅未得恢复,反而近乎失明。被告的医疗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致使其身心受到了严重的损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x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元;2、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后期护理费等,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变更诉求第1项,医疗费x元变更为x.4元,交通费200元变更为1897.5元。增加诉求第1项住宿费120元,邮寄费42元,鉴定费6064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第1项总数额为x.9元,其他不变。诉求第2项未鉴定,原告保留诉权。
被告河科大第一医院口头辩称:原告因双眼自由事物模糊于2009年2月10日入住我院,入院诊断为双眼先天性白内障,双侧眼球震颤、左眼外上斜视、双眼弱视,入院经完善相关检查,应患者家属要求行手术治疗,术前已将手术风险详细告知原告及原告的家属,原告家属要求手术签字,并履行签字手续。术后患者出现并发症,医院进行了及时处理,控制了病情,使患儿视力恢复到术前水平。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梁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医疗费15张,共计x.40元,证明医疗行为损害的医疗费。
第二组、交通费6张,共1879.50元,证明因治疗往返于北京、上海、郑州火车、汽车费用及洛阳汽车费用。
第三组、鉴定费用1张,6064元,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鉴定费用。
第四组、住宿费1张,120元,证明在上海、北京治疗期间住宿费用。
第五组、邮寄费用2张,共计42元,证明用于上海复旦鉴定邮寄病历资料。
第六组、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存在40%医疗过错。
第七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陪护人员工资,以计算陪护费用。
第八组、陪护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陪护。
第九组、暂住证两份,证明原告监护人在洛阳市暂住。
第十组、原告在上海新华医院的病历、北京同仁医院的病历、北京解放军总医院的病历、郑州同仁眼科医院的病历,证明原告在各医院就诊及医疗情况。
被告河科大第一医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患者在我院医疗费没有结算,患者有欠费情况,应以最终结算票据计算在我院的医疗费用。患者提交的超市销售小票,没有购物人姓名,也不是正规票据,也没有处方予以证实。患者在郑州同仁医院的票据,与患者姓名不符。人康药房的票据处方予以证实。解放军总医院的票据没有门诊病历证实。新华医院的票据不予认可。患者在被告的门诊票据予以认可。郑大一附院的预交款票据不是报销凭证,无法认定确实花费多少钱。原告提交北京门诊收费票据没有相关病历证实,不能认定其真实性。
对第二组证据交通费中对洛阳到北京之间往来的费用不予认可,理由是其不能和就医的时间相吻合。原告提供的所有医疗费票据的时间均和洛阳到北京交通费的时间不吻合。对患者在上海往来的交通费予以认可。对于出租车票,没有说明具体的用途,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第三、五、六、十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非正规票据。
对第八组证据病人需要陪护,发的是出入证,不能证实陪护时间。
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在洛阳居住不到一年,应以户籍居住地为准。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原告梁某因眼睛患先天性白内障到被告河科大第一医院治疗,并于同日在被告河科大第一医院住院,被告分别于同年2月15日、2月21日、2月24日给原告做了三次手术,原告于2009年4月1日出院。原告梁某住院区间预交住院费(包括支付的部分医疗费)计x.10元。另原告梁某在外地支付医疗费及检查费1459.16元。后原告梁某与被告河科大第一医院治疗事宜发生纠纷并引起诉讼。本院在审理此案区间,原告梁某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1、对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对梁某眼睛伤残等级进行鉴定;3、对梁某后期治疗费、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09年8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以复医(2009)伤鉴字第X号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梁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其过错医疗行为与梁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应承担责任40%左右。2、梁某目前双眼硅油未排放(眼底情况、角膜、眼压、矫正视力)最终未定,目前不宜进行伤残等级评定。
另查明:因果梁某为治疗眼睛支付交通费1879.50元;住宿费120元;邮寄费42元;支付鉴定费606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梁某因病到被告河科大第一医院治疗,被告河科大第一医院对梁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其过错医疗行为与梁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河科大第一医院对本案纠纷应当承担40%责任。本院除对原告梁某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及部分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精神慰抚金请求予以支持外,对原告梁某其它请求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原告梁某x.26医疗费元,
二、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原告梁某护理费2510.45元。
三、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原告梁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08元、营养费708元、交通费752元。住宿费48元
四、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鉴定费6064元。
五、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原告梁某精神慰抚金x元。
五、驳回原告梁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1-4项,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762元,由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芳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