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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大浪淘沙酒店有某公司诉洛阳一分利海鲜城酒店有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大浪淘沙酒店有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天泽大厦1-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震,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一分利海鲜城酒店有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南段天泽大厦。

法定代表人有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红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大浪淘沙酒店有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大浪淘沙公司)为与被告洛阳一分利海鲜城酒店有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一分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洛阳大浪淘沙公司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次日本院受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依法向被告洛阳一分利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并向原告洛阳大浪淘沙公司送达了举证须知、开庭传票。2009年9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大浪淘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震,被告洛阳一分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大浪淘沙公司诉称:2005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生效后,被告在此经营酒店并按协议给付原告大部分租金,但遗憾的是,被告并未按约如数给付原告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09年3月被告仍欠原告租金共计x元,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搬出所租原告的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租金x元(截止2009年3月的租金)及2009年4月至搬出房屋前的租金,并由被告按约承担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一分利公司辩称:一、洛阳市X路天泽大厦系洛阳市水务集团有某公司的房产,只有某阳市自来水公司有某对外出租,按照双方合同第六条第1款3项的约定:原告应当给被告出具洛阳市自来水公司给予原告的授权书,但原告至今未取得委托书,依法不具备出租资格,同时也不具备主体资格。二、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答辩人负责配备餐厅内部设备设施,承担全部装修费用(装修方案须经甲方同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5年9月30日,作为乙方的装修期间,甲方免收乙方应交费用。双方签订后,答辩人将装修方案递给了原告,原告同意了装修方案,在装修期间准备安装适应于中餐酒店行业的小型独立空调时,房主洛阳市自来水公司阻挡不让安装,一定要我公司安装大型中央空调,我公司一再强调我公司的装修方案是原告同意的方案,但自来水公司依然不让安装,我公司再找到原告反映,原告说与自来水公司再协商,结果一直拖到2006年6月才将空调安装上,被告于2006年6月30日正式开业。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不应当支付装修期间的租金(12个月×x元=x元)也就是原告起诉的数额。所以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拖欠原告的租金,租金114万元原告不能收取是原告自己造成,该租金答辩人不应当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起诉依法不能成立,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付答辩人的答辩理由。

原告洛阳大浪淘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5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债权债务由本案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原、被告继承2005年6月3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承担该合同的所有某利和义务。证据2、2005年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证据3、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的内容增加了被告的使用面积,以及租金每月增加了8000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2007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从2005年10月1日欠款x元,房屋租金为x元。证据2、2007年8月23日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证据3、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租金。证据4、截止2009年3月被告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的明细一份。

被告洛阳一分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某议,不能证明原告具备天泽大厦房屋的所有某和租赁权。对第二组:对证据1、没有某议,说明2005年至2006年期间由于装修时没有某空调,但是双方一直在协商。被告一直要求2005年至2006年6月30日的租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免。对证据2、3,没有某议,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有某议,这是原告自己单方制作。

被告洛阳一分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05年6月30日房屋租赁合同,证明:(1)、按照合同第六条第1款第3项的约定,原告应当给被告出具房主洛阳市自来水公司的授权书;(2)、按照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2项的约定,被告方的装修方案应当经原告同意,装修期间的费用全免。证据2、洛阳市自来水公司消费单证明两份,证明:(1)、洛阳市水务集团有某公司系房主;(2)、2009年4月16日、2009年4月27日在被告处累计消费折抵房租的事实。证据3、2009年7月30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7月30日收取被告电费、水费、房租的事实,证明原告自认不同意解除双方的合同。

原告洛阳大浪淘沙公司对被告洛阳一分利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某议,对证明方向有某议,通过被告的举证,没有某据能够证明原告同意被告的装修期限及同意被告安装空调。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2项确定了装修期限是3个月。也可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的事实。对证据2、是复印件,不予质证。需要说明,这是洛阳自来水公司在被告处消费的挂帐,与房租没有某系。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某议,不能凭此证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不应解除合同。被告欠原告租金是事实,原告解除合同是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不能说原告没有某利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8日,南阳市易昌物资有某责任公司(甲方)与李玉龙(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一、甲方提供洛阳市天泽大厦一、二、三层的南部的经营场地(建筑面积约2880平方米)。乙方根据场地现有某施状况使用水、电、消防及电梯。具体面积为:一层如天泽大厦平面图所示的13-17轴区间(一楼除去16-17轴卫生间二分之一轴建筑,增加12-13轴区间楼梯,归乙方使用。货用电梯双方共同使用,以乙方使用为主)。二楼为12-18轴区间、三楼为12-18轴区间。二、租赁期限10年,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三、现金支付方式:1、前四年,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人民币114万元整,即每月需缴纳人民币x元整。第五至年,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人民币x元整,即每月交纳人民币x元。付款方法: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先期交纳人民币x元(乙方合作期间、电费用的保证金)作为保证金。合同期满,乙方无其它拖欠款及违约责任,合同终止后甲方无息返还乙方保证金。乙方装修完毕开业之前10日内,应首先上缴首季度缴纳的费用,以后乙方均应在每季度末月10日前,交纳下季度费用。乙方必须按时交纳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否则乙方需按每月租金的1%支付滞纳金。无故拖欠15日不交,经协商无法解决的,本协议自动终止,由此造成的协议纠纷及其他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承担。四、双方责任及义务:1、甲方及义务:(1)、因甲方或业主的原因造成供水、供电、供气中断,使乙方不能正常经营时,甲方负责全额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经营经济损失。甲方出具洛阳市自来水公司(原业主)给甲方的授权书复印件,作为本协议的附件。2、乙方责任及义务(1)、协议签订后,乙方自行负责申请注册新的工商营业执照及餐厅消防、房屋设计意见书。甲方协助乙方出具相关资料。乙方在合作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得无故干涉其管理,乙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乙方负责配备餐厅内全部设施,承担全部装修费用(装修方案须经甲方同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5年9月30日作为乙方的装修期,装修期间甲方免收乙方应交费用,水、电费用自理。乙方应保证2005年10月1日前开业。五、违约责任及纠纷的解决: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给对方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南阳市易昌物资有某责任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2007年10月23日,南阳市易昌物资有某责任公司(甲方)与李玉龙(乙方)和洛阳大浪淘沙酒店有某公司(丙方)、洛阳一分利海鲜城酒店有某公司(丁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一、因丁方已全部接受了甲方与洛阳市自来水公司于2005年4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而丁方为甲乙双方于2005年6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乙方实际履行人,因此,经甲、乙、丙、丁四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二、由甲、乙双方于2005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丙、丁双方依据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内容继续履行。丙方承担原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债权债务。丁方承担原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债权债务。三、乙方所欠甲方的债务由丁方向丙方偿还。后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乙方因经营场地的不足,要求增加四楼X-18轴区间约650平方米,甲方同意在原租赁合同的基础上增加租赁给乙方,上述租赁面积按每月8000元向甲方支付租赁费用等条款。2007年4月26日,被告洛阳一分利公司给原告洛阳大浪淘沙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是:今欠大浪淘沙租金(05年x元、06年x元、07年x元),计x元。前期费用x元,总计x元。2007年8月23日,原告洛阳大浪淘沙公司(甲方)与被告洛阳一分利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一、止2007年8月17日,乙方欠甲方各种款项共计x元,乙方保证自2007年9月1日起每月最低缴x元,x元为当月租金,剩余部分补缴以前所欠租金及其它费用。二、乙方保证2007年9月10日前再向甲方交纳x元,以缓解自来水公司追缴房租的压力。三、乙方保证于2008年5月12日前一次或分次付清欠甲方所有某金和欠款。四、乙方保证除缴纳当月x元外,当月水电费用需当月结清。五、乙方违反上述还款协议的约定,不按约定时间和数额支付所欠租金的,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x元,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某停水停电,甚至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08年9月25日,被告洛阳一分利公司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保证书内容是:我公司至08年9月30日共欠贵公司房租款x元,为使还款协议得到落实,我公司保证08年9月28日5点前还款x元;08年10月9日前还款x元;此后每月房租款x元及当月水电费接贵公司通知后及时交清;08年10月25日前还款x元,其余款12月底前一次结清。被告洛阳一分利公司从2005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3月期间应向原告洛阳大浪淘沙公司交纳房屋租金x元,但被告洛阳一分利公司只支付原告洛阳大浪淘沙公司租赁费x元,尚欠x元房屋租金未付并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南阳市易昌物资有某责任公司与李玉龙和洛阳大浪淘沙酒店有某公司、洛阳一分利海鲜城酒店有某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对南阳市易昌物资有某责任公司与李玉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确认和承续,该协议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南阳市易昌物资有某责任公司与李玉龙和洛阳大浪淘沙公司、洛阳一分利公司签订协议合法有某。被告洛阳一分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属违约行为,被告洛阳一分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洛阳大浪淘沙公司房屋租金。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搬出所租原告的房屋,支付拖欠的租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大浪淘沙酒店有某公司与被告洛阳一分利海鲜城酒店有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洛阳一分利海鲜城酒店有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洛阳大浪淘沙酒店有某公司房屋租金x元。被告洛阳一分利海鲜城酒店有某公司并支付2009年4月至搬出之前的租金,租金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条款执行。

以上一、二项被告洛阳一分利海鲜城酒店有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洛阳一分利海鲜城酒店有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搬出所租原告的房屋(即原告洛阳大浪淘沙酒店有某公司与被告洛阳一分利海鲜城酒店有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房屋)。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洛阳一分利海鲜城酒店有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闫万鑫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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