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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丽格尔数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格尔公司)诉被告董某某(反诉原告)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丽格尔数控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执行董某。

委托代理人孙雪坤,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奇,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1978年7月31日。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丽格尔数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格尔公司)诉被告董某某(反诉原告)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7月9日依法向被告董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占发主审本案,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雪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奇、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格尔公司诉称:2007年5月,被告应聘到原告单位工作,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工资5000元。2009年1月被告称家中急需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3万元,2009年1月21日左右,原告安排单位财务人员赵文伟向被告银行卡转款3万元。2009年5月8日,被告从原告单位辞职,原告即向被告提出归还2009年1月的借款3万元要求,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某辩称:1、答辩人于2007年1月受原告法定代表人白某某邀请,到原告公司为其提供技术指导,双方约定报酬每月5000元,每年不低于15万元,年底结算,并非原告称的每月工资5000元。2、答辩人至今为止从未因家中急需用钱向原告提出过借款,也没有收到过原告所谓的3万元借款。3、答辩人已经就原告拖欠报酬一事向贵院提起反诉。

被告(反诉原告)董某某反诉称:2000年反诉人从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齿轮厂工作岗位上内退后,于2007年1月受被反诉人邀请,到该公司为其提供技术指导,双方约定报酬为每月支付5000元,每年不低于15万元,年底结算。2009年1月,被反诉人将现金3万元作为2008年部分报酬打入反诉人账户,之后被反诉人以经营困难为由没有再按月向反诉人支付每月5000元的报酬,直到2009年5月,反诉人才领取了2009年4月份的报酬,被反诉人对拖欠的1到3月份报酬合计x元予以认可,但拒不支付。反诉人认为:双方约定合法有效,被反诉人在反诉人提供了技术指导后,没有依照约定支付报酬,事实清楚,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一次性支付拖欠反诉人的报酬x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丽格尔公司对反诉辩称:1、2007年1月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反诉原告建立一种洽谈关系,商议反诉原告到反诉被告单位工作,2007年5月,双方正式就工作及报酬事宜达成协议,反诉原告到反诉被告单位工作,每月由反诉被告支付其工资报酬5000元,之后反诉被告按约定每月支付了反诉原告的工资报酬,2009年1月份,反诉原告称其家里有困难,向公司借款,公司及时安排财务人员赵文伟向其建设银行账户打款3万元。期间,2009年1月至3月,因反诉原告出勤达不到公司要求,以及在此之前,其所加工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给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基于该原因,反诉被告扣发了反诉原告2009年1月至3月份的工资。反诉被告认为扣发反诉原告的这三个月的工资,是因为反诉原告违反公司了考勤管理制度及因产品质量原因给公司造成损失,故不存在再向其支付报酬的问题。3、反诉原告反诉的报酬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性质属劳务争议纠纷,可另案起诉,不能合并审理。4、对于反诉人可接收的3万元车其所谓的冲抵部分报酬事宜,我方认为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根据诉、辩、反诉请求和反诉答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是否存在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2、反诉被告是否拖欠了反诉原告x元的劳动报酬事实3、被告反诉原告拖欠劳动报酬x元是否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

双方对本诉及反诉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原告丽格尔公司(反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9年1月21日原告公司员工赵文伟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借据一张,该借款3万元由赵文伟通过被告银联卡转款给被告。证据2、原告财务明细分类账及记帐凭证各一张,记载赵文伟通过被告银联卡专款给被告的3万元系被告借款。证据3、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致原告丽格尔公司律师函一份。

被告董某某(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丽格尔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对赵文伟的身份被告无法确定,该证明上显示借款是赵文伟而非被告,虽然说明了用途为付被告借款,但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均系原告单方账户,且该凭证的下方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故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三份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对证据3、律师函系被告代理人受被告委托,就本案和另案纠纷事宜,向原告进行交涉的文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律师函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综上所述,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

被告董某某(反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工作证;2、光盘1张(另案存);3、节选文字。

该组证据证明:(1)被告受聘到公司后,双方口头约定报酬为每月支付5000元,每年不低于15万元,年底结算。(2)公司对被告的技术和动作能力是认可的。(3)2009年1月份到3月份未发工资。(4)2008年报酬除每月5000元、一辆轿车作价x元过户给被告外,年底将x元打入被告账户,合计年报酬为15万元。

补充说明:被告与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齿轮厂到现在为止仍存在劳动关系,在其内退后,与白某某达成协议,为其提供技术指导,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普通民事合同关系。

原告丽格尔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均有异议:1、对工作证有异议,被告与原告单位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2、该录音并不能反映原告与被告存在任何报酬折抵问题,不予认可。3、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对两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从该登记注册的信息中可以看出被告获得该车辆的方式为“购买”,该发票和登记信息和我方所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正好形成一个链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虽然被告持有该车辆发票,但被告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款,被告所谓的以报酬折抵车辆与原告公司无关,被告应当向原告公司支付购车款。

上述事实和证据,附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被告董某某应聘到原告单位为其提供技术指导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并协商约定报酬为每月支付5000元,每年不低于15万元,年底结算。2009年1月-3月由于被告董某某未考勤上班,为此,原告停发被告1-3月的工资x元。2009年1月21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赵文伟以被告的名义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付董某某借现金x元”。并由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签字,同意后,由赵文伟经手将该款x元汇入被告董某某提供的银联卡帐户,被告董某某对此款项予以认可。但提出系1-3月的报酬x元。2009年4月原告正常给被告德董某支付劳动报酬。2009年5月8日被告德董某提出辞职申请,双方引起纠纷。本案在审理中,本诉原告丽格尔公司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丽格尔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于本案被告(反诉原告)董某某的反诉请求,因本案系借款纠纷与其反诉的请求,系不同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洛阳丽格尔数控齿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驳回被告董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275元,由原告洛阳丽格尔数控齿轮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反诉费175元,由反诉原告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占发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来艳娟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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