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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2010年8月26日因涉交通肇事被杨陵区公安分局批准刑事拘留后潜逃,2010年10月22日被逮捕,2011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雯雯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陵区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出庭,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无证醉酒驾驶陕x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闫XX)沿常青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景XX发生相撞,致其受重伤。经杨凌交巡警支队责任事故认定马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将被告人马某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马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所指控的其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无证、醉酒驾驶陕x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闫XX)沿常青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害人景XX发生相撞,致被害人受伤,经杨凌交巡警支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马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被害人景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马某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杨陵区公安分局依法批准刑事拘留后潜逃,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人马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人闫XX、杨XX、吕X的证言,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照片,杨凌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车辆驾驶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检验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及协查通报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能够证明属实。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证据均无异议,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景XX在庭审前对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马某一次性赔付被害人景XX经济损失x元,且于2011年1月27日已全部履行;被害人景XX对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此项事实有: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款收据、被害人谅解书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主体上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客观上无证、醉酒驾驶车辆致使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依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杨陵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张雯雯

二0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彭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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