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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梁某诉洛阳市洛铜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春明,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春明,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洛铜医院(原洛阳铜加工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宋某,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该单位医务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魏海涛,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梁某诉被告洛阳市洛铜医院(以下简称洛铜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河科大一附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梁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春明,被告洛铜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宋某,被告河科大一附院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魏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梁某诉称,2007年9月7日夜间11时,患者梁某无明显诱因出现腹胀、恶心、呕吐、疼痛等症状,到洛铜医院急诊科就医,被诊断为“受凉、急性胃炎”,让患者回去喝些姜汤、口服消炎药物。次日早晨8点,患者症状加重再次到洛铜医院急诊,值班医生未做任何化验和常规检查,处置手段为输液和口服消胀止痛药,当天中午症状越加明显,患者疼痛难忍,经患者一再要求医生开了住院证,住院科别为内二科,但内科不收被安排到了外科。住院期间患者一直处于严重的缺氧状态,表现为心慌、胸闷、气短、不能平卧,家属多次反映要求医院进行全面检查,安排会诊或转院治疗,洛铜医院坚持以“急性胃炎、肠梗阻、糖尿病”进行治疗。2007年9月12日上午患者梁某转河科大一附院,心电图检测后当即确诊为“冠心病、急性下壁心梗、心衰,慢性肾衰”,转入重症监护室并下了病危通知。后发展为多脏器衰竭于2007年11月30日死亡。请求被告洛铜医院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共计x.56元;被告洛铜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洛铜医院辩称,根据患者入院的症状及体征,结合患者既往病史,院方对患者的诊疗行为符合技术常规,无违规之处。不应承担责任。司法鉴定中的观点及复函自相矛盾,无法明确院方的过错。

被告河科大一附院辩称,患者梁某入住该院时,该院诊断准确,治疗措施积极合理,诊治过程无医疗过失行为,该院不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7日夜间11时,患者梁某出现腹胀、恶心、呕吐、疼痛等症状,到洛铜医院急诊科就医,被诊断为胃炎,并按胃炎进行了治疗。次日,患者症状加重,入住洛铜医院。该院以“急性胃炎、肠梗阻、糖尿病”对患者进行治疗,之后,患者症状加重。2007年9月12日上午患者梁某转入河科大一附院,被诊断为“1、冠心病、急性下壁心梗、心衰;2、二型糖尿病、糖尿病肾、慢性肾衰、轻度贫血等。”转入重症监护室,并下了达病危通知。之后,多次下达病危通知。2007年11月30日以多脏器衰竭死亡。梁某于2007年9月8日—9月12日在洛铜医院住院,于2007年9月12日—11月30日在河科大一附院住院,共住院84天。住院期间医疗费洛铜医院353.5元,河科大一附院x.33元(医疗费总额x.49元减去医保报销数额x.16元),合计x.83元;自购人血蛋白x元(病历显示28支,每支定价360元),交叉配血、储血等费用515元,购买气垫、紫外灯费用1000元,保健药品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0元/天×84天),营养费2520元(30元/天×84天);护理费4832.88元(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365天×84天×2人),护理人员住宿费1540元;交通费3890元;丧葬费x元(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x元×6个月);死亡补偿费x.85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17年(按20年计算,60岁以上每增加1岁减少1年)];鉴定费3000元,原告损失共计x.56元。2008年5月10日经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梁某死亡原因应为多脏器功能衰竭;洛铜集团公司医院医疗行为中存在过失,此与梁某最后死亡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2009年1月12日经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2008]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洛阳市洛铜医院在对患者梁某住院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其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理论数值C级。附:C级-理论系数值25%参与度参考范围16-45%。”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住院病历、相关票据及两份司法鉴定文书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患者梁某因病入住被告洛铜医院,被告洛铜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因未对患者进行心电图检查,直至患者梁某转院时出现心衰,仍未进行心脏功能检查,未能早期发现、诊治心肌梗塞。根据法医学鉴定,洛铜医院在对患者梁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的医疗过错与其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张某某、梁某因医疗损害请求被告洛铜医院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洛铜医院的误诊,使患者错过了对心肌梗塞诊治的最佳时机,致使患者转入河科大一附院当日就被下达了病危通知书,之后又被多次下达病危通知书,造成了患者病情不可逆转的事实,故被告洛铜医院对患者梁某的死亡应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洛铜医院的诊治过失行为给原告及其家人的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当适当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科大一附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洛铜医院赔偿原告张某某、梁某损失x.902元。

二、被告洛阳市洛铜医院赔偿原告张某某、梁某精神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梁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123元,由原告张某某、梁某承担1000元,由被告洛阳市洛铜医院承担1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邓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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