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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乔某某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0年10月1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姚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张楼乡X村邢某意家门口,与同村的邢某某因责任田边界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被告人乔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削皮刀将邢某某捅伤。经鉴定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与被告人乔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乔某某赔偿原告人邢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款6000元,并已履行清。原告人邢某某对被告人乔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乔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证人邢xx、李xx的证言、(汝)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住院病历及CT照片、作案工具削皮刀一把、现场图、照片、调解笔录、协议书、被害人收条、汝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就民事部分能自愿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邢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清华

代理审判员林森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海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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