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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甲诉被告万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丰县X乡X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运生,清丰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丰县X乡X村人,农民。

原告万某甲诉被告万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诉至我院,我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王旭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1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在没有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下,于1994年农历2月份举行了结婚典礼,共同生活。于1994年12月生下长子万某强,于1997年3月生下次子万某勇,并于1997年6月5日补办了结婚证。自从有了孩子后,被告就对原告时常进行人格侮辱,谩骂原告,继而大打出手,更不能容忍的是被告不让原告出门,一出门就监视或跟踪,还不让原告花家里的钱。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万某乙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没有破裂,孩子也大了,原、被告没有什么矛盾,为了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系同村,在没有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下,于1994年农历2月份举行了结婚典礼,开始共同生活。于1994年12月生下长子万某强,于1997年3月生下次子万某勇,并于1997年6月5日补办了结婚证。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一起生活了将近17年,并生育两个男孩,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并没有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认定二人的感情尚达不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为了夫妻和睦,社会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某甲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旭栋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邹照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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