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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甲、牛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男,40岁。系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小帅,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甲,男,56岁。

辩护人徐某,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乙,男,47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帅,被告人牛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某,被告人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被告人提出对被害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进行了延期审理。)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牛某乙因给本村村民刘××盖房子出现质量问题,在协商解决时,因话不投机,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人拉开。后牛某乙纠集其兄牛某甲等人两次窜至刘××家,牛某甲持十余公分粗带钉子的木椽子,照刘××头部猛击,致刘××右顶骨、颞骨有一冠状骨折线延伸颅底,硬脑膜外有血块约65ml。经鉴定,刘××损伤构成重伤。经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刘××头部外伤致左侧肢体轻度运动障碍,构成六级伤残。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供述,被害人刘××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结伙采取凶狠毒辣手段殴打他人,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求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请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要求二被告人赔偿x元。并向法庭提供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徐某认为:1、被告人朱桂钦对刘××的伤害具有防卫性质,且被害人刘××对引起本案的后果也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表现良好;4、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犯罪没那么严重,知道错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牛某乙因给本村村民刘××盖房子出现质量问题,在协商解决时,因话不投机,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人拉开。后牛某乙纠集其兄被告人牛某甲等人两次窜至刘××家,牛某甲持约六公分粗带钉子的木椽子照刘××头部猛击,致刘××右顶骨、颞骨有一冠状骨折线延伸颅底,硬脑膜外有血块约65ml。经鉴定,刘××损伤构成重伤。经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刘××头部外伤致左侧肢体轻度运动障碍,构成六级伤残。

另查明,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被害人刘××住院169天,支付医疗费x.35元,交通费512元,2009年11月10日鉴定为伤残六级,支付鉴定费为760元,误工费为4454元/年÷365天×169天=2062.26元,护理费为2人×2062.26元=412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天×30元=5070元,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年×20年×50%=x元。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害人之母张××有子女3人,计算年限为16年,其扶养费为(4年×3304元÷2×50%÷3)+(12年×3304元/年×50%÷3)=x.7元,小孩刘××海抚养费为4年×3304元/年÷2÷2×50%=826元,共计x.8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牛某甲供述:今天上午我在路边打玉米,大约11点左右,老三桂富和项××去找我,说因为和富硕说盖房子的事话不投机,硕打了他,他嫌吃亏,喊我去给他出气,然后他又给老四桂同打电话说这个事,让老四也一起去给他出气,说完他俩回去了。又过一、二十分钟,老四骑摩托回来,把摩托停到打玉米的地方就往硕家去,我也跟在后边。在路上,老二和老三(桂盈、桂富)也都从家里出来去硕家,由于我腿走的慢,到硕家门前时,都看见硕拿个山镰刀和一根钢管上去砍桂富,我赶紧从地上捡个杨木棍去打硕,本想打他胳膊,谁知他头一歪,打到他头上了。他倒地上了,我看他被打倒了,就扭头又回到打玉米那继续打玉米。我见桂富拿了根四、五十公分长、大拇指头那么粗的杨木棍,桂盈、桂同没见拿东西。

2、被告人牛某乙供述:2009年5月24日上午9点多,我和本村的项××一块到房营村刘某园刘××的新房子处找刘××商量有关盖房子的事。刘××说想把房顶敲了重新盖。我说你敲房顶之前我找几个师傅看看,如果是因为我们做工不好出现裂缝,工钱不要了,如果不是做工的问题,工钱必须给我。刘××说我欺负他了,就开始噘我,刘××老婆上去拉住我的胳膊,刘××上来照我脸上打了三拳,说我要再到他门口他就要用刀砍我。我气里很,就和项××回去了,心想着找几个人再过来收拾刘××。我从刘××那回家的路上,先在公路边诊所门口看见我哥牛某甲在路边剥玉米籽,我把生气这事给我大哥说说,我大哥说:“刘××就恶成这,你去把老四(牛某同)叫上,找他去。”我就到牛某浩开的茶馆处把老四叫到门外,把刘××打我的事给老四说说,老四说:“走,整他去。”我们就顺路又把这事给我二哥牛某丙说说。我就和牛某同一块去刘某园,我走到刘某园庄口处,在路边捡了二尺多长、直径三公分左右的枸木棍拿在手里,直接去刘××家。到门口后,牛某同就喊着说:“刘××,你为啥打我哥”刘××从屋里出来,右手提个蔑刀,左手拿个钢管,牛某同想往刘××跟前去,刘××扬起刀想砍牛某同,牛某同赶紧闪到一边去了,因为我手里拿个棍子不怕他,就往前去,并说:“刘××,你打我那几拳咋说哩”刘××没吭声,拿起刀上来砍我,刚好刘××的儿子在我和刘××中间站着,刘××上来砍我,他胳膊在他儿子的肩膀上担了一下,我躲一下没砍住我,我用我手里拿的木棍照刘××的头上打了一棍,刘××可倒在地下了。我们生气时,有我们老大牛某甲、老二牛某丙,还有我叔伯二哥牛某丁和我小叔牛某戊,但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他们三个去的晚,去的时候,刘××就被我打倒了。我打刘××时,没注意牛某甲拿东西,他就在身后站着,没看见他打刘××。

当时我没在意,刘××用刀砍我,我撇一下,我扭过来时,刘××倒在地上,我哥在跟站着,椽子在地上扔着,不知他在哪拿的椽子舞住了刘××,因为我只怕刘××拿刀砍住我,我只顾躲刀,也没在意我哥啥时间到的跟。

4、被害人刘××陈述:我们生完第一场气后约半个小时,我正在新房后面的老宅忙活,听见我新房子的铁门响,有人在噘,我就从屋里拿把蔑刀和一根钢管向新房子门口走去。我到门口时,牛某同从我新房院里出来,见我手里拿有东西,上来抓住我的衣领说:“你砍一下试试。”我就往后退,退到我房子的东山墙处时,牛某甲拿个椽子、牛某乙拿个细木棍也过来了,我面朝南站着,牛某同和牛某乙在我对面站着,牛某甲拿个粗椽子和牛某戊在我东邻居家的地基上站着,牛某乙在牛某同背后拿棍子想夯我,我举起蔑刀挡了一下,牛某乙的棍子没有打住我,我的刀也没与他的棍子接触,这时,牛某同往东边的地基上跑,我盯住牛某同看,不知谁用杠子夯住我的头部,我就倒了。当时就牛某甲和牛某乙两人手里拿有木杠,其他人手里都没拿东西,牛某乙的杠子没有打住我,那只有牛某甲用杠子夯住了我。

5、证人李某某证言:快11点了,我和刘××及儿子都在我们老房子,牛某乙们老四站在我们新房子门口喊:“刘××,你给我出来。”刘××从屋里一手拿个蔑刀,一手拿根钢管出来,我看事不对,就赶紧出来,当时,牛某乙拿个细棍子,牛某甲拿个粗木椽子,刘××看事不对就赶紧往南跑,跑到俺们新房子和老房子搭界处,牛某甲用椽子一下打到我丈夫的头上,我丈夫可倒下了。

6、证人刘某某证言,与李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7、证人牛某丙证言:今天上午11点左右,我三弟牛某乙回去给我说他和项××一起去找刘××协商盖房的工钱和房子有点问题怎么处理,被刘××抓住衣领打了几拳。老三说完后说一起去刘××家,我就去了。当时老三桂富、老四桂同、老大桂钦、二哥桂五、我小叔聚显一群人到刘××家,老三、老四在前边,老大跟着,接着是我,后边是桂五和聚显。我到时,看到刘××在他家新房东山墙的地下躺着,老三、老四都在站着骂,老大在一边站着,刘××老婆在骂,我过去把刘××老婆拉过去,又回来和刘××的儿子把刘××扶到屋门口,随后都回家了。

8、证人牛某丁证言:当时有11点左右,我看见牛某乙、牛某同、牛某丙,还有刘××在地下坐着,刘××的老婆在那里噘,牛某乙跟她对着噘,我给他们都劝劝,我们几个就回家了。

9、证人牛某戊证言,与证人牛某丁证言基本一致。

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牛某甲就是持木椽子打伤刘××的人。

11、扣押物品清单

12、刑事技术鉴定书

结论:刘××损伤构成重伤。

13、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书

鉴定意见:刘××头部外伤致左侧肢体轻度运动障碍,构成六级伤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牛某乙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理。被告人提出对被害人的伤残重新鉴定,因被害人不同意,鉴定无法进行,且伤残等级的评定程序合法,适用标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

三、判令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经济损失x.80元(含已付x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杨正武

人民陪审员张玉衡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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