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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因犯诈骗罪和盗窃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0年因犯诈骗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3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诈骗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诈骗罪,于200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1、2008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沈寨乡X村魏庄村X村民马成五家居住期间,趁马成五家人不备之机,将马成五存放在的1800元现金盗走挥霍;2、2008年2、3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遂平县X镇南海居委会西关X号李某生(李某)家居住期间,趁李某生外出之机,将李某的1800元现金盗走挥霍;3、200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遂平县城华丰宾馆,趁陈东升酒后熟睡之机,将陈随身携带的800元现金盗走挥霍;4、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车站镇X村光明旅馆住宿期间,将房间内的一台21寸康某牌彩色电视盗走,销赃后赃款挥霍,经鉴定,该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99元;5、2009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和张东方一起到灈阳镇X村院内要工钱,郭某张和别人说话之机将张的黑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销赃后赃款挥霍。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77元;6、2008年10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在遂平县X乡X村杨庄村民朱红伟家居住期间,撬开堂屋东间桌子抽屉,将朱家的现金7600元盗走挥霍;7、200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遂平县X镇韩桂梅经营的铁路旅馆住宿期间,趁人不备,将吧台内抽屉撬开,盗走现金1000元全部挥霍。

二、诈骗

1、2007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郭某某在遂平县城“爱家量贩”门前,以外出办事为由,将林永刚的“新日”牌电动车骗走,销赃后赃款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92元;2、2008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在灈阳镇建材市场院内,以外出办事为由,将李某的“森地”牌电动车骗走,销赃后赃款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50元;3、2008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到灈阳镇东关二队魏继东家,以借用电动车外出买烟为由,将正在给魏继东家打井的王某甲的“森地”牌电动车骗走,销赃后赃款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22元;4、2008年2月12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某以租用康某的出租车为名,将康某骗到饭店吃饭,吃饭期间,郭某打电话借用手机为由,将康某的“诺基亚”牌7610型手机骗走,销赃后赃款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05元;5、2008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在遂平县X镇X路颐和家园小区建设工地,以接朋友为由,将吴某某的黑色“新日”牌电动车骗走,销赃后赃款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59元;6、2008年8月1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某在遂平县X镇西关玻璃厂院内,以办事为由,将王某乙的“新日”牌电动车骗走,销赃后赃款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94元;7、2008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到遂平县农发行,以借王某丙的电动车为由,将王某黑色上海产“立马”牌电动车骗走,销赃后赃款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34元;8、2009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到遂平县X乡X村,以借车拉菜为由,将袁某的红色“嘉陵”牌90型汽油三轮车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20元,该赃物已追回退还受害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作案七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x元;诈骗作案八起,诈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在实施盗窃案中有失主马成五、李某生、陈东升、何满仓、张东方、朱红伟、韩桂梅的陈述,证人魏XX、李XX、高XX、刘XX、李x、韩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报案证明,书证:电动车保修卡、合格证,辨认笔录及组合照片等证据证实;在实施诈骗案中有被害人刘某某、李某、王某甲、康某、吴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袁某某的陈述,证人沈X、魏XX、魏XX等人的证言,书证:购车凭证及合格证、保修卡,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组合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还有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03)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遂平县看守所遂公看字(2004)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郭某某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礼芳

审判员袁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军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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