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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傻丼诉梅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朱傻丼,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朱傻丼与原审被告梅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18日作出(2006)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朱傻丼不服,向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2月14日作出牟检民建(2007)X号检察建议,本院于2007年1月20日作出(2007)牟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2007)牟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梅某某不服判决,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1、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2007)牟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发回中牟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从胜、刘莉花到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朱傻丼及其委托代理人校丙戌,原审被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5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做大蒜生意,原告投资x元,剩余收购资金由被告负责。如果生意赔了,原告最多赔x,如果赚了,则双方各分一半。之后我们共同收购了大蒜和洋葱。自合伙至散伙,我们共同盈利10多万元,洋葱赔本x元,还有盈利8万余元,至今我不但没有分到一分钱,入伙资金7417元还未抽回。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入伙资金7417元,并给付我合伙盈利x元。

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会计梁××签名的银行总支取和家里支取资金及收蒜数量清单一份;2、证人朱××、司××、朱××、朱××、朱××、证明材料各一份;3、证人梅××当庭作证;4、原告记录的账目清单若干份。

原审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也没有合伙协议,其所诉盈亏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审被告无提供证据。

原审认定:原、被告系表兄弟。2005年夏季,双方一同去山东收购大蒜,原告称合伙关系,被告称属雇佣关系。后双方因帐目问题发生矛盾,原告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称双方合伙经营大蒜期间,其投资x元,盈利8万余元,被告不认可,且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傻丼要求被告梅某某退还入伙资金7417元并给付合伙盈利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7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申诉人朱傻丼申诉称,(2006)牟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未对我与被申诉人的合伙关系予以认定是错误的,开庭当日未能找到合伙协议,休庭后第一天就找到了合伙协议当即送法庭,法庭以对方不同意质证为由未组织质证,最终导致错判。对具有举足轻重的证据法庭收到后应组织双方质证,法庭不组织质证,不采信账册致使错判,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纠正(2006)牟民初字第X号判决,请求被告支付入伙资金7417元,并给付合伙利润x元及合伙结束到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申诉人梅某某口头辩称,原审判决客观公正,诉讼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盈亏均与朱傻丼无关,诉称的x元与事实不符,协议签订一份,由于朱傻井的违约而不存在,且只有朱傻丼一人持有,请求驳回朱傻丼的申诉,维持原判。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2006)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存在以下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问题:

(一)判决书中说:“原告提供证据有:1、梁××签名的收蒜清单一份。”但在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里却没有提到该份证据是否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达。对此证据梅某某当庭提出了异议,法院应当说明是否采纳的理由,而未置可否,程序违法。而针对此份证据是证人梁××对朱傻丼出具的一份总收入支出账目,如果朱和梅某有合伙,梁××怎么会给朱傻丼写这份证据,这说明朱与梅某合伙关系。

(二)判决书中说“证人梅××当庭作证,证实原、被告曾在一起算过账,但算账时间与合伙时间不符,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合伙关系成立。”针对此份证据,你院这样分析是不正确的,理由是:从梁××给朱傻丼出具的账目清单和本份证据是相吻合的,证实朱傻丼和梅某某合伙算帐的情况。梅××当庭证的只是算账的时间不对,这也符合实际情况,因为梅××已六十多岁,记不清时间是符合常理的,但有一点可以证实的,即他们算帐的时间是梅某某父亲生日后的第二天算的,你院核实梅某某父亲生日不就一清二楚不应该将此份证据认为是孤证,而应与梁××给朱傻丼出具的帐目清单统一来看,朱与梅某合伙就清楚啦。

(三)原告朱傻丼在休庭后的第一天,即将新发现的与梅某某的合伙协议提交法庭,针对此份对本案有重大影响、不采信有可能导致判决错误的证据,你院应当组织当事人质证,即质证或不质证的书面材料,经审查并没有发现有书面相关质证材料。

再审中原审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5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一份;

2、原告代理人调查梅××笔录一份;

3、原审原告、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鲁广彬和证人梁××的谈话录音。

原审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人梁××的书面证明。

本院调取的证据:

1、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对朱傻丼的调查笔录;

2、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对梁××的两次询问笔录;

3、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对梅某某的四次询问笔录;

4、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对朱××的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在原审中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称: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只是对原告的说明,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称: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证据3称:讲的不实。对证据4称:(1)账目不能反映合伙;(2)不能证明盈亏;(3)是糊涂帐;(4)账目上不能显示出原告投入x元。本院认为:证据1会计梁××的笔录,有梁的签名,记载总支出x元,共收大蒜143.02吨,(拆合)x斤,每斤单价0.958元,反映的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梅××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对证据4提供的销售帐流水账目94页。与证据1收购大蒜、销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在再审中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2005年6月4日的合同)称,合同属实、客观存在,但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2称,与原审质证的意见一致,原审中被告对证人梅××的当庭证言称,讲的不属实;对证据3(鲁广彬对梁××的谈话录音)称,录音不一定是梁××本人所说,且录音是不合法录取的,是由MP3录制做成的光盘。经查,该证据1其合同是被告梅某某书写,有双方的签名和指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行文的语气,以及双方当事人及证人梁××共同确认的双方一同从事购销活动的事实,可以得出原审原告已交付合伙出资,双方已履行合伙协议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可能性),对原告主张的出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梅某某口头辩称,合同属实,但没有实际履行,不予采信。对证据2即对证人梅××调查笔录和原审中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算过帐,也没有算清,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对证据3梁××的谈话录音主要内容:三人在山东收大蒜后给朱傻丼、梅某某各出具了一份记账清单,梁××的谈话比较客观真实,在原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梁××出具的记账清单,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出原告诉被告是合伙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出具的梁××书面证明材料有异议,称系伪证,说的不实,且无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之规定,梁××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即2006年8月30日检察院对朱傻丼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申诉人朱傻丼称出资x元的证言与合同相互印证,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2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对梁××的询问笔录,2006年9月5日梁××说应该梅某某是老板,因为每次钱都是梅某某给我的。2006年10月10日,梁××说是梅某某给发的工资,梁××说他在那一个多月给了一千多块钱。检察院调查梁××的谈话中,梅某某是老板说明与朱傻丼是合伙,该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3即2006年9月7日、10月24日、10月25日检察院对梅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由梅某某写一份合同,朱傻丼拿x元,然后让他去拿钱,最后他说没有找来钱。梅某某说这样吧,你给我打工吧,你以前欠我一万元,回来后,这笔欠款就不用还了。我又雇了个叫梁××的会计,我们三个去山东收蒜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关于雇佣原审原告的事实没有其他的证据印证,三人一同去山东不能推导出是雇佣原审原告的结论,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4,即中牟县检察院对朱××的询问笔录朱××说梅某某和朱傻丼合伙做生意的事他知道,一方是朱××表舅(梅某某),一方是朱××的老师(朱傻丼),跟双方关系都不错。朱××说梅某某和朱傻丼是合伙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审原、被告系表兄弟。2005年夏季双方经协商,决定合伙到山东收大蒜,并于同年6月4日签订合同,该合同由朱傻丼持有,合同约定:朱傻丼拿x元,下余款由梅某某负责,赔款有朱傻丼的x元,盈利各分一半。协商后由梅某某雇本村的梁××为会计,三人一同到山东收购大蒜,在山东由朱傻丼负责找卖主,梁××负责记账,梅某某负责运输、跑杂事。此次在山东共收购大蒜四车,143.02吨,折合x市斤,支出现金x元,每市斤折合0.958元。会计梁××将此次现金支出总数,大蒜收购总数从帐本上抄下一份交于朱傻丼,将帐本交于梅某某。该四车大蒜在中牟销售一空,售得现金x.1元。平均折合每市斤1.291元,盈利x.01元(x.1元—x元)。在双方合伙期间边购、边销约有三个月时间,后期购销的有洋葱,原告自认经营洋葱时赔款x元。梁××任会计有20天左右,工资一千多元,后因另有工作辞职,梅某某又找到梁××接任会计。后因双方对帐、算帐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退还入伙资金7417元,并给付合伙盈利x元。本院作出的(2006)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不服,向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建议,本院启动再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再审。

本院认为:1、原审原告朱傻丼诉原审被告梅某某合伙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持有的合伙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经分析认定,该合同已履行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对原审原告主张的事实应予确认,其要求退还出资741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会计梁××的记账本交由原审被告持有,所记内容应当与原审原告持有的该账本摘抄件是一致的,是对原审原告有利的证据,原审被告拒绝出示,应当按照原审原告持有的账本摘抄件进行计算和确认。被告自认双方合伙购销洋葱赔款x元应与双方合伙购销大蒜盈利x.1元相折抵,折抵后尚盈利x.1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盈利x元未超过应得盈利部分。其中购销大蒜x市斤后,盈利x.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梅某某给付合伙盈利x元,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伙期间的利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梅某某口头辩称,是雇佣合同,其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梅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审原告朱傻丼入伙资金7417元,给付朱傻丼合伙盈利x元,以上两项合计x元。

案件受理费1707元,其它诉讼费200元由被告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克清

审判员张继萍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OO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席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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