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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林、李某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系聋哑人),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甲(系聋哑人),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常某乙,系被告人常某甲之父。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人原竹芸,郑州市聋哑学校教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常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核实证据为由,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被本院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渊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被告人常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常某乙、辩护人赵某某、手语翻译人员原竹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常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街三福专卖店二楼,由被告人常某甲望风,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宋某某购买衣服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放在挎包内的红色钱包(内有现金2760元及银行卡等物)盗走,二被告人逃至该专卖店门口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赃物照片、诊断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常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但系聋哑人犯罪,被告人常某甲系未成年人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又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建议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常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常某甲系初犯,系未成年人犯罪,又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建议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常某甲经预谋后,来到本市二七区X街三福专卖店二楼,由被告人常某甲望风,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宋某某购买衣服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放在挎包内的一个红色钱包(内有现金2760元及银行卡等物)盗走,二被告人携赃逃至该专卖店门口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宋某某陈述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其正在逛街,忽然感觉背的挎包动了一下,其一看,发现包内的钱包不见了,就赶紧到楼下找,到楼下后,看见两名民警抓住了两个女子(指被告人常某甲、李某某),手里拿着其被盗的钱包,其上前认领,警察称该两名女子就是偷其钱包的人。

2、抓获人郭某某、乔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实了案发当日,其二人在案发地点巡逻时,发现二名女子慌慌张张跑出,其中一人腋下还夹着一个红色钱包,后另一女子出来,称钱包被盗,其遂将上述人员带至公安机关。

3、被告人常某甲、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所供述的盗窃事实,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内容一致,相互印证。

4、赃款赃物照片经二被告人辨认,确系二被告人盗窃的钱物。

5、郑州市聋儿康复中心诱发电位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常某甲、李某某均系感音神经性耳聋。

6、被告人常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某甲系X年X月X日出生,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

7、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赃物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李某某身份证明证实了本案其它相关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常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被告人常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犯盗窃罪、均系聋哑人犯罪,被告人常某甲系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系共同犯罪的主犯的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常某甲在与被告人李某某的共同犯罪中,仅负责望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初犯,又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常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常某甲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聋哑、预备、中止、未遂、从犯、自首、立功等情形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常某甲盗窃现金276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盗窃犯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常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常某甲系未成年人犯罪,其所犯盗窃罪情节轻微,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归案后悔罪表现好,并系聋哑人犯罪,系共同犯罪的从犯,应当免予刑事处罚;4、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5日起至2009年9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常某甲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朱宏伟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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