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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申玉福与被申请人辉县市孟庄镇大蒲水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申玉福,。

委托代理人:贾士详、杨某某,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申平,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申玉福因与被申请人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9)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申玉福及其代理人贾士详、杨某某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8日一审原告村委会起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称,申玉福1996年8月19日与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村委会的水泥厂承包给他,于2004年续签了2003年1月1日到2013年1月1日的合同,约定申玉福每年1月1日交清当年承包费x元,但申玉福欠租赁费x元不交,并把村里的财产卖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申玉福交清承包费x元,返还财产x、x变压器各一台以及1.2米磨机一套等设备。

申玉福辩称,因为村委会断电,使其不能正常生产,故不同意解除合同以及交纳承包费、设备,待合同到期后返还村里。

一审法院查明:双方于1996年8月19日签订合同,将原属村集体所有的水泥厂场地及设备承包给申玉福经营。后于2004年续签了2003年1月1日到2013年1月1日的合同,约定申玉福每年1月1日交清当年承包费x元,但申玉福2006年、2007年两年的承包费x元至今未交。村委会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申玉福交清承包费x元,返还财产x、x变压器各一台以及1.2米磨机一套等设备。案经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双方之间续签合同,约定每年1月1日交清当年的租赁费,但申玉福至今未交2006年、2007年两年的租赁费,所以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故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申玉福称,因为村委会断电使其无法正常生产而未交租赁费,没有相应充分证据证明,村委会否认停申玉福的电,故对申玉福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解除双方之间2004年1月1日签订的大蒲水村原水泥厂设备土地租赁合同;二、申玉福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原大蒲水村水泥厂及设备按交接清单(包括x、x变压器各一台以及1.2米磨机一套)交付村委会,并按约定交纳2006年、2007年的租赁费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申玉福承担。

申玉福申请再审称,2006年国家调整产业政策,环保治理,关停一部分水泥厂,本厂也在关停之列。其承包的水泥厂在2006年5月被强制停产。承包费应予免除,原审判决不当,请求改判。

村委会辩称,本案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按照双方的租赁合同,申玉福应当交纳租赁费,请求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再审过程中,申玉福提交的新证据有:1、新乡市电业局市郊供电分局孟庄供电所2008年5月20日证明一份,内容为:“大蒲水灰粉厂因上级要求环保治理,已于2006年7月至今变压器停止供电。”2、辉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辉政办(2006)X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普通机立窑水泥企业和水泥粉磨站工作的通知”的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存在不可抗力,申请人的责任应予免除。

村委会对申请人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灰粉厂”指向不明,不能证明是申请人申玉福经营的水泥厂;证据2也不能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文件中明确指出“部分水泥粉磨站违法生产,无序竞争,严重污染环境,影响了关闭工作。”说明申玉福违法生产,本案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关联,依法应予采信。

再审查明:申玉福承包的水泥厂供电部门因为环保治理的原因于2006年7月停止供电,根据辉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文件精神,该厂的水泥粉磨站在关停之列。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申玉福申诉称:“2006年国家调整产业政策,环保治理,关停一部分水泥厂,本厂也在关停之列,此种情况应属不可抗力。”根据查明的事实,早在双方1996年8月19日签订合同,将原属村集体所有的水泥厂场地及设备承包给申玉福经营,也即申玉福在1996年就开始从事水泥及其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其对该行业的情况应当是比较了解的。国家之所以对申玉福的企业进行关停,是由于环保治理的原因。申玉福作为水泥及其制品的生产者,应当保证自己的生产设备、生产工艺符合国家相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标准。申玉福作为从事相关行业的从业人员,从事了10余年的生产经营,其应当预见到不符合国家相关环保政策的风险。因为环保治理的原因而关停,不属于不可抗力,应属于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经营风险。故申玉福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申玉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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