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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5日夜晚,被告人袁某某在汝南县X镇被害人黄xx开的“万家灯饰”店门前,将黄xx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盗走,现该车追回已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35元。被告人袁某某于2010年10月11日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梁祝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人苏x的证言、被害人机动车行驶证、被盗摩托车购车发票、被盗摩托车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汝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汝价证鉴[2010]0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汝南县公安局梁祝镇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投案自首的证明、汝南县X镇X村委及汝南县公安局梁祝镇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无前科的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盗窃摩托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清华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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