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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香、孔某俊假冒注册商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09年3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9年4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09年3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孔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核实证据为由,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被本院准许。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渊博、被告人苗某某、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苗某某伙同张俊平(在逃)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中陆洗化城南楼外X号新世纪日化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化用品,后其雇佣了被告人孔某某及苗某某(另案处理)为其送货。2009年3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孔某某在进行销售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本市二七区王胡砦小区、贾砦村内其租用的四间仓库里,查获尚未出售的假冒宝洁(中国)有限公司、丝宝精细化工(武汉)有限公司、广州市好迪化妆品有限公司等系列品牌注册商标标识的洗化产品,经鉴定假冒宝洁(中国)有限公司的产品价值x.58元;假冒广州市好迪化妆品有限公司好迪系列品牌的洗化用品价值x.2元;假冒丝宝精细化工(武汉)有限公司价值x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宝洁(中国)有限公司代理人委托书、举报材料、上海汤普逊市场调研有限公司投诉书、相关情况说明、相关商标注册证、企业营业执照、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广州市好迪化妆品有限公司投诉书及委托书、丝宝精细化工(武汉)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文件、扣押物品清单、销货清单;证人陈某某、苗某某的证言;宝洁(中国)有限公司鉴别报告书及证明、广州市好迪化妆品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丝宝精细化工(武汉)有限公司鉴定书及价格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孔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孔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及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苗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孔某某系从犯,二人均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苗某某、孔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未销售部分,价值x.78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苗某某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孔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3、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孔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3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李靖

审判员邢燕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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