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2007年1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艾力•图尔孙,别名艾哈买提江•买买提、艾哈卖江•买买提,绰号小新疆,男,X年X月X日出生,骨龄鉴定20年,维吾尔族(以上均系自报)。2007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8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2007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8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2008年11月30日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艾力•图尔孙、王某某、衡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吉利多、被告人孙某某、艾力•图尔孙、王某某、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艾力•图尔孙、王某某、衡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宾馆门前天桥下,由被告人艾力•图尔孙某木棍对被害人朱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衡某某将被害人朱某某踢倒,被告人孙某某从其上衣口袋内搜走20元钱后逃走。2009年6月20日,公安人员在本市二七广场华联停车场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2009年7月28日,公安人员在本市X路金博网吧门口将被告人艾力•图尔孙某获。2009年8月3日,公安人员接举报后在本市二七宾馆门口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2009年8月11日,公安人员在本市X路金博网吧将被告人衡某某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四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书证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骨龄鉴定证明;证人武某某、樊某某、孔某某、蔡某乙、卢某某、付某某、芦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艾力•图尔孙、王某某、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艾力•图尔孙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及四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孙某某、艾力•图尔孙某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艾力•图尔孙、王某某、衡某某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孙某某、艾力•图尔孙、王某某、衡某某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四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孙某某、艾力•图尔孙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衡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酌定从重处罚;4、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艾力•图尔孙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锋
审判员李靖
审判员邢燕
二OO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翟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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