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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旭,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并非自愿结合,原告是在遭到被告威胁后才与其结婚的。婚后于1999年10月生一男孩,取名张呈祥。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被告于2005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6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作出了不准许离婚的判决。事后夫妻关系不仅没有改善,反而更加恶化。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感情已完全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带走嫁妆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是经过长达三年时间的恋爱才登记结婚的,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履行家庭义务,且与他人关系暧昧。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开始分居,自此之后原告便离家出走杳无音讯,现原告起诉,被告同意与其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相识、恋爱,1997年1月25日在浏阳市X镇政府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嫁妆有三高组柜和三矮组柜各一张、沙发一套、“康佳”21寸彩电一台、液化汽灶具一套。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男孩张呈祥,目前跟随被告生活,读小学四年级。2003年,被告发生车祸,共花费医疗费x元左右,事故责任方赔偿了6000元。被告发生车祸后,夫妻双方感情开始恶化,同年年底,被告因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而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打了原告,后经当地村委会调解和好。2004年9月,双方再次为琐事发生口角,原告于同年农历11月29日回娘家居住。2006年2月13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离婚,法院驳回了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被告前往原告娘家去接原告,但遭到原告拒绝,此后原告没有再到被告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双方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隆兴”牌摩托车一辆以及价值约900元的建房材料。双方无共同债权和存款。被告称尚有部分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和结婚证、(2006)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借条和欠款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合,并育有小孩,但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告至今未回被告家居住,夫妻分居长达四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小孩张呈祥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宜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原告未与家人商量,擅自离家外出,数年未回家,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少分或不分。被告称尚欠部分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且与其前后陈某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

二、小孩张呈祥由张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陈某某自2009年3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限每半年支付一次;

三、陈某某的婚前财产嫁妆(三高组柜和三矮组柜各一张、沙发一套、“康佳”21寸彩电一台、液化汽灶具一套)归张某某所有,折抵小孩抚养费;

四、夫妻共同财产,隆兴”牌摩托车一辆以及建房材料,归张某某所有;

五、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或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光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应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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