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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亢银忠,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盛经邦,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亢银忠、被告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经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家乡浙江省乐清市打工时相识,于200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因为原、被告相识不久,被告隐瞒再婚及已有子女的事实欺骗原告与之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共有房产、捷达轿车、公司财产等合计约30万。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X层X号房产一套(该房产价值x元)、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号房产一套(该房产价值x元)、豫x号捷达车一辆(价值x元)及豫x号汽车一辆(价值x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同意按原告诉请中所述价值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X层X号房产一套(该房产价值x元)、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号房产一套(该房产价值x元)及豫x号捷达车一辆(价值x元)。豫x号汽车注册登记车主为滑某,该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曾经从银行提走银行存款x.36元,被告主张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原告家乡浙江省乐清市打工时相识,于200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6年11月起诉来院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X层X号的房产一套(郑房权证字第x号)、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号的房产一套(产权证号:x)。庭审中,被告称已将豫x号捷达汽车一辆转让,转让款为x元,原、被告均认可该x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款现由被告保存。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X层X号房产的价值为x元、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号房产的价值为x元。

豫x号汽车注册登记车主为滑某,该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曾经从银行提取银行存款x.36元,被告主张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称该款已用于原、被告双方购置房产及其他开销,该款已不存在,被告亦未提供该款存在的证据。

郑州方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被告,注册资金为x元,被告占该公司50%的股份,被告于2008年2月1日将其所持有的郑州方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其姐姐滑某明,转让款为x元,该款已由被告用于个人支出。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郑州华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3月27日注销。庭审中被告称其转让郑州方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份及注销郑州华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事先给原告打过电话,原告称被告没有告诉过原告此事。原告认为被告私自转让郑州方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份及注销郑州华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故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对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被告主张原告曾经从银行提走的银行存款x.36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其未提出有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总额为x元。根据照顾女方权益和无过错方的原则,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X层X号房产一套(郑房权证字第x号)归原告所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号房产一套(产权证号:x)及豫x号捷达汽车的转让款x元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九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条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滑某某离婚;

二、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X层X号房产一套(郑房权证字第x号)归原告刘某所有;

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号房产一套(产权证号:x)及豫x号捷达汽车的转让款x元归被告滑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刘某、被告滑某某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霞

审判员杨兵

代理审判员张娜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梁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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