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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甲与宋某某、河南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甲,男,10岁。

法定代理人毛某乙(系原告之父),56岁。

委托代理人李贺,郑州市管城区东城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崔会英,郑州市管城区东城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27岁。

被告河南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卫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丰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甲诉被告宋某某、河南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崔会英,被告河南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丰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28日,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号车(登记注册车主:河南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明北X号线杆处时,与在此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确认被告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后出院,于2006年12月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已判决。后原告于2008年1月7日至2008年2月4日到河南省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花去几千元医疗费,因被告拒不对原告赔偿。故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鉴定费、整形手术治疗费及治疗时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缺席无辩称意见。

被告河南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8日,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号车(登记注册车主为被告河南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明北X号线杆处时,与在此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毛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曾来本院起诉,2008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认为:上诉人毛某甲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认定,由宋某某负主要责任、毛某甲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宋某某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适。被上诉人河南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上诉人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对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宋某某应当赔偿上诉人毛某甲医疗费x.56元、护理费4012.64元、营养费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8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3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20元。扣除宋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毛某甲赔偿款x.20元。三、被上诉人河南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8年1月10日,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做了内固定取出手术,并于2008年1月7日至2008年2月4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7160.1元。住院期间,原告由毛某伟、李玉芹二人护理,毛某伟、李玉芹均为原阳县中港米饮酿造厂职工,因请假护理原告,毛某伟、李玉芹分别被原阳县中港米饮酿造厂扣发工资1800元及495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1020元、提供的食宿费票据金额为135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08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治疗费(腿部整形)数额及治疗时的护理人数和期限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毛某甲左下肢损伤不构成伤残。该所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评估意见:被鉴定人毛某甲左下肢骨折伤情无需后续治疗,左下肢手术切口疤痕可进行整形手术(疤痕切除矫正术)治疗费用评估为伍仟贰佰捌拾陆元整至陆仟贰佰捌拾陆元整(5286元—6286元),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护理期限18天。原告因作鉴定支出的鉴定费为1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责任承担已由生效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60.1元,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毛某伟、李玉芹二人护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毛某伟、李玉芹因请假护理原告被扣发的工资数额分别为1800元及495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共29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9天共87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29天为43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根据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本院酌定原告整形手术治疗费为5786元,原告主张的治疗时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8天共540元,原告主张的治疗时的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18天为270元。以上共计x.1元,按被告宋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x.88元。原告主张的食宿费1350元,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被告河南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因原告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整形手术治疗时的护理费及交通食宿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给原告精神上造成痛苦,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整形手术治疗费及治疗时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88元;

二、被告河南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元、鉴定费17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毛某甲负担2131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霞

审判员杨兵

代理审判员张健华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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